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99年度基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5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路附近某酒吧內,將其向不知情之女友 陳佩宜 借得之陳佩宜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月26日22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乙○○通話,偽稱:乙○○網路購書時付款方式錯誤,需變更設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陸續匯出新臺幣(下同)9,234元、14,567元、7,123元、1,575元,共計32,499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證據,並闡明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就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陳佩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98年7月14日忠孝營字第0985000691號函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人:陳佩宜)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6月份交易明細表各1份、前揭帳號之存摺影本1份、被害人乙○○之匯款明細表4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女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帳戶係可能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其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並作為提領款項之用,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其女友開設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99年8月4日審判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表示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輕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女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惟酌以被告之素行尚可、交付帳戶之數量僅一、被害人被詐騙之財物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參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不符上述緩刑之宣告要件,故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培麗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