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上開給付。被告2人固不同意原告追加以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惟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亦同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委任原告處理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因購買連動債所生損害之賠償,被告2人迄未給付上開委任事務之報酬」之事實,堪認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本院亦得以原告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本次審理程式中統一解決兩造上開紛爭,俾免兩造重複起訴、應訴所造成時間、勞力及金錢上之耗費,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為夫妻,其中被告乙○○於96年2月12日及96年7月2日至永豐銀行基隆分行以美金各1萬元申購「2年期豬事如意」及「1年期鋼鐵巨擘」保本式連動債,詎到期後分別損失237,000元及93,480元,另一被告甲○○○於96年7月2日至永豐銀行基隆分行以美金3萬元申購「1年期鋼鐵巨擘」連動債,到期後虧損28萬元。茲因連動債產品係由國外投資銀行為發行機構,使用契約文字以英文為準,並約定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故被告2人即於98年6月10日共同授權其女 林宜靜 委託外國法事務律師即原告就前開金額向永豐銀行求償,兩造約定委任報酬為得償金額之5%,原告於受委任後,即積極向永豐銀行進行求償,先後為下列行為:⑴於98年6月26日邀集永豐銀行基隆分行經理 江建立 及法務人員協商,費時3小時;⑵協商不成後,原告代被告撰寫起訴狀2份,於98年7月27日完成,並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2人之女丙○○,98年7月28、29日原告與丙○○共傳送7封電子郵件以作確認及修改,原告並於98年7月30日以掛號信將起訴狀寄予被告;⑶98年9月3日撰寫被告乙○○之補充理由狀,並往來電子郵件4封以確認內容;⑷98年9月6日提供訴訟補充資料;⑸98年9月7日陪同被告甲○○○至本院開庭,共費時5小時;⑹98年9月15日為被告乙○○撰寫辯論意旨狀,連同證物共20頁;⑺98年9月17日再與永豐銀行江經理電話協商;⑻98年9月24日為被告甲○○○撰寫辯論意旨狀,連同證物共89頁;⑼98年10月10日為被告乙○○撰寫補充理由狀,含證物共40頁。
詎被告於98年10月14日透過其女丙○○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原告於開庭時須陪同被告到場,此為兩造委託時所未約定,且原告已擬妥詳細書狀,並無無法進行訴訟之情狀而婉拒,丙○○即謂被告等已委任其他律師代為進行訴訟,隨即主張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
(二)律師之勞務服務,係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計支出上開勞務及郵電、紙張等事務費用,惟經原告於98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給付報酬3萬元,被告之女丙○○亦允為給付,惟始終未見付款,原告復於99年1月1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請求支付前開報酬,被告竟以99年1月15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開報酬。
(三)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受委任後,即基於受託內容及專業知識,為被告處理委託事務,被告雖得隨時終止契約,然被告於原告為其處理整個訴訟過程之協商及訴狀後,卻於將有成果之際終止委任契約,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原告處理被告所委託之事務,時數顯然超過10小時,以每小時8,000元計算,原告之損失已超過8萬元,則原告主張報酬為3萬元,自屬合理。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開報酬。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2人之前委任原告就被告2人與永豐銀行間關於購買連帶債之爭議與永豐銀行協商並求償,並約定「協商得償百分之五為酬金,若向法院提起訴訟求償不另收費」,然原告並未為被告2人與永豐銀行協商成功,銀行並未賠償被告2人之損失,故原告不得請求任何報酬。
(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原告於該案件第1次開庭所寫之訴狀遭承審法官指責引用法條不當,要求重寫,且原告與被告2人聯繫時均以「律師」自稱,致被告2人均認為原告具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至該案承審法官當庭詢問原告有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被告2人方知原告並未具中華民國律師資格,之後原告於該案件第2次開庭之前1日才通知被告領取訴狀,並告知被告不再代替被告出庭,被告只好自己出庭提出訴狀,然又遭承審法官指責為何臨時提出訴狀;之後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要先付費才願全程出庭,原告表示其不會為了開
5分鐘的庭而到基隆,況被告於該案件亦不一定會勝訴,故之後被告即積極委託其他律師協助,被告因獲其他律師居中協調,就該案件與永豐銀行於7月達成和解,此結果與原告所撰寫之訴狀無關,原告受被告2人委任卻無法代理開庭,對不熟悉法律之被告2人是很大的壓力,因上開原因致被告2人不得不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故被告2人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係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約定協助被告2人與永豐銀行達成和解,致被告2人未能取回損失,均因原告未盡力與永豐銀行達成和解協商所致,被告實無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之責。更有甚者,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載明被告2人購買 雷曼 連動債云云,惟被告2人均無購買由雷曼兄弟發行或保證或任何相關之連動債,據此可證原告對被告2人與訴外人永豐銀行之爭議,毫無所悉。
(四)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前向訴外人永豐銀行購買連動債而產生投資損失,被告2人欲向永豐銀行求償,遂委任原告處理上開事務,被告2人並於98年6月10日授權渠等之女林宜靜簽發內容為「茲委託丁○律師(即本件原告)代表本人(即本件被告2人)與永豐銀行協商賠償本人所購買之連動債及基金,委託的費用為得償金額的百分之五。本人同意向法院提起訴訟及向國家求償律師不另收費」之委託書,嗣後被告2人因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迄今未給付原告上開委任報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永豐銀行銷售之「1年期鋼鐵巨擘」連動債契約、原告與被告2人之女丙○○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代被告撰寫之書狀、原告催告被告2人給付委任報酬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被告否認應支付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所請求之「諮詢費、撰狀費」等費用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之後經被告2人終止,且被告2人就系爭委任事務並未給付報酬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已依系爭委任關係代理被告2人向永豐銀行求償,並完成如上開所載⑴至⑼項之委任事務,之後雖經被告2人單方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原告已處理之部份連帶給付報酬3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2人聯繫時均以「律師」自稱,致被告2人均認為原告具我國律師資格,至該案承審法官當庭詢問原告有無我國律師資格,被告2人方知原告並未具我國律師資格,之後原告於該案件第2次開庭之前1日才通知被告領取訴狀,並告知被告不再代替被告出庭,被告只好自己出庭提出訴狀,然又遭承審法官指責為何臨時提出訴狀,之後被告詢問原告是否要先付費才願全程出庭,原告表示其不會為了開5分鐘的庭而到基隆,況被告於該案件亦不一定會勝訴,故之後被告即積極委託其他律師協助,被告因獲其他律師居中協調,就該案件與永豐銀行於7月達成和解,此結果與原告所撰寫之訴狀無關,原告受被告2人委任卻無法代理開庭,對不熟悉法律之被告2人是很大的壓力,因上開原因致被告2人不得不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故被告2人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係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等語,原告就被告2人上開所辯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於受委託之始已未向被告2人表明其未具我國律師資格,然既受被告2人委任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且亦應允開庭時將代理被告2人到庭,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原告寄予被告之女丙○○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我明天把狀子寄給你你收到後請兩位老人家簽字後付上證據遞狀至基隆簡易庭開庭要通知我我會去」),亦未到庭善盡受任人之職務,而任由不諳法律委任人自行到庭陳述及辯論,縱使被告2人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前即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堪認渠等之終止契約係出於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顯與該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委任後,即基於受託內容及專業知識,為被告處理委託事務,被告於將有成果之際終止委任契約,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連帶給付報酬3萬元云云,惟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已如前述,再依上開判例之說明,原告亦不得將報酬認為損害,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此等主張洵屬無據,亦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報酬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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