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3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98年度執保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8年度豐簡字第370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該判決並於民國98年6月15日確定。嗣受刑人經該署觀護人室以函文通知向指定之義務勞動機構提供義務勞動,拒不提供義務勞動,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告誡1次,仍未積極改善,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自99年1月起迄今未準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2月6日、99年3月8日、99年4月7日、99年5月28日告誡4次仍未到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至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提供義務勞動,然未依指示履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誡1次乙情,有該署98年10月22日中檢輝護日字第127218號函、98年12月22日中檢輝護日字第146569號函在卷可憑。此外,受刑人迭次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告誡,亦分別有該署99年2月6日中檢輝護日字第011100號函、99年3月8日中檢輝護日字第018230號函、99年4月7日中檢輝護日字第027669號函、99年5月28日中檢輝護日字第085144、085145號函各乙份及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而未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多次未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亦未依指定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