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6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其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皆為:MASTER),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95年6月8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72,734元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按期繳付,其中413,329元應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