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9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並增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及第47條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3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又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限縮累犯之成立範圍,亦即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案行為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拘未到,於93年11月30日經該署發布通緝,迨於99年7月22日始為警緝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