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與案情無重要關係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㈠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第二列「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其更正原因: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上開被告前科經釋放日期係明顯誤載。
㈡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第十至十三列「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其刪除原因: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被告上開前科,業經本院與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經判處刑罰定其應執行刑,嗣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方才執行完畢;則上開被告前科,既非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亦與本案是否應論以累犯罪無涉,自應予刪除。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上訴人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雖以不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為由,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上訴人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17之4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再被告甲○○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17之4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火車站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17之4號住處為警拘提查獲,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偵訊及警│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詢陳述│實│├──┼──────────┼────────────┤│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對照表(採尿時間:99││││年3月20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並於強制戒治│││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犯之事實│││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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