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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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1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之「 黃錘堂 」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7月,甫於民國96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於96年9月20日,在甲○○所經營設在南投縣埔裡鎮之「龍寶成租車行」內,為得以提供擔保而順利向甲○○租借車輛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除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另未經其父黃錘堂授權或同意,冒用其父「黃錘堂」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黃錘堂」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丙○○與黃錘堂本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以交付甲○○而行使之,甲○○因之陷於錯誤而收受該本票,並將車輛出租予丙○○使用。嗣因雙方發生租賃糾紛,甲○○對黃錘堂主張票據權利,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則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租車時係甲○○叫伊簽立伊父親姓名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錘堂、甲○○於檢察官偵訊及證
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簡字第98號民事簡易判決1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要求被告
同時必須開具壹張50萬元的本票?用途為何?)是,用以保障車輛的車價」、「(問:你是否有要求被告在前開50萬元的本票內須填載他人為共同發票人?)沒有,是他自己寫的,不是我叫他寫的」、「我只是要他提供保證人,他寫他父親的名字,他說如果有問題,他父親會出面處理」、「(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說共同發票人就寫你父親的名字,只要你按時歸還,沒有毀損,本票就還你,簽你父親的名字只是一個形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宗第68至6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租車本來就要有連帶保證人,保證人是他提供的」、「(問:本票上被告父親黃錘堂的名字,被告在書寫時你也有看到?)對」、「(問:既然被告寫本票時你有看到,被告、黃錘堂的名字,被告是一氣呵成寫的?)我看到的是被告接著一直寫下去。被告對車行的規定很清楚,又不是第一次來租車」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5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甲○○並未向被告表示得未經黃錘堂之授權或同意即得擅自偽造黃錘堂之簽名,雖證人甲○○有要求被告於簽發本票時應以共同發票人2人之名義簽發,且證人甲○○亦在場目睹被告簽立「黃錘堂」之署名,惟衡諸證人甲○○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使其車輛出租後相關之權利獲得擔保,其倘明知被告未經共同發票人之授權或同意,則其出租車輛後顯無從確保對該車輛之相關權利,證人甲○○豈可能仍收受該本票並交付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又證人甲○○遭被告丙○○告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或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242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益難認證人甲○○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或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至被告請求勘驗原審法院97年度埔簡字第98號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欲證明證人甲○○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云云,因本案待證事項已經明確,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1紙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足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供作擔保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係供作擔保之用,所交付者並非該證券本身之價值,自應另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所犯詐欺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成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犯罪之前,於97年
7月25日書寫刑事自白陳述狀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上開事實,有該陳述狀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其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成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卻未予論究,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其因被害人甲○○教唆而犯本案,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乃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簽發之本票只有1張,又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甲○○於原審表達願予被告機會之意,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黃錘堂」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僅「黃錘堂」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之。至其中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表:
┌────────┬─────┬────────┬────────────┐│本票票號│發票名義人│發票日│金額│├────────┼─────┼────────┼────────────┤│IGI092487│丙○○│96年9月20日│新臺幣伍拾萬元│││黃錘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