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的女朋友叫 鄭秀玲 (現在兩人已經結婚),而乙○○懷疑甲○○的女朋友和乙○○的男朋友之間有曖昧的關係,甲○○因此感到不滿,於是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的下午,大約二點左右,到乙○○的家裡(臺東市○○路○○○巷○○○號),準備找乙○○理論,想不到,乙○○拒絕和他說話,甲○○氣不過,就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把手上的打火機丟向乙○○的臉上,而造成乙○○的左眉裂傷。
二、本案是乙○○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提出告訴之後,由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對於右邊所敘述的時間、地點,用打火機打傷告訴人乙○○的犯罪事實,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都已經明白承認,又和告訴人所說的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且還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在警卷之內可以證明。因此,本案的犯罪事實已經非常清楚,證據也很明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普通傷害罪。於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而告訴人所受的傷並不嚴重,本件犯罪的情節也很輕微,以及被告在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扣案的一個打火機,屬於被告所有,並且是被告犯罪所用的工具,應該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宣告沒收。
四、最後,本案的被告經過通知,在沒有正當理由,並且又不向本院請假而不到庭的情況之下,本院認為本件被告的犯罪,屬於應該處罰拘役的案件,雖然被告沒有到庭為自己辯護,但是對被告訴訟權益的保障並不會產生重大的影響,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0六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以,本院不等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就直接依法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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