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蔡阮美霞 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如附表所示,並挽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阮美霞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萬元,又訴外人蔡阮美霞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丙○○為訴外人蔡阮美霞之繼承人。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銀行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帳務資料表、原告銀行消費金融處函、基本放款利率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放款支出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帳務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及原告銀行消費金融處函、基本放款利率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