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 賴偉中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刷卡機陸台、空白信用卡簽帳單肆疊、手動信用卡簽帳單壹包、計算機貳台、請款單壹疊、公司印章參枚、廣告貼紙壹疊及名片壹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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