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簡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即已違前揭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上稱:「還有證人 奚志華 並未到庭作證,請傳訊其到庭作證」等語,惟查聲請人於就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判決之上訴狀中,即已提及「奚志華」之人(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第四頁),是該項證據並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況」。況就形式上觀察,亦未能認為該證人有何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福來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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