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4千萬零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聲明上訴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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