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海水浴場內,拾獲步槍子彈一顆,將之藏置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居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顆步槍子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其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子彈一顆,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偵辦,因認核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拾獲子彈後持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該顆子彈彈頭係以三秒膠固定,不具殺傷力等語。經查,扣案子彈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口徑五點五六MM之步槍彈,其彈底標記為「60A62」,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二六0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惟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鑑結果,該顆子彈彈頭與彈殼接合處確有膠粘著痕跡,經以「試射台」(係將「萬力」緊夾該子彈,子彈彈底朝上,利用撞針由上往下擊發子彈使其引爆)試射結果,其彈殼前半段呈爆裂狀態,彈頭未能射出,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八三六二六號函在卷可考。被告所辯扣案子彈不具殺傷力等語,應可憑信,則被告所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要件不合,不能遽繩被告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