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探視友人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冰箱上之皮包一只(內有黃金戒指一枚、鑽石戒指一枚、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一枚、花旗銀行、慶豐銀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得手後,即將黃金戒指一枚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出售予苗栗縣○○鎮○○里○○路一0二之一號金大富銀樓,並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持至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前之自動付款機提領現金,惟均因密碼不符而遭自動付款機沒入,另竊得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鑽石戒指均棄置於西濱公路草漯段;皮包、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則棄置於桃園縣○○鄉○○○路大聯社旁。嗣乙○○經向農會調閱自動付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據証人 馮秀霞 証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帶拍攝之照片及金大富銀樓飾金進貨証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供承不諱,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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