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0、一五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駕駛FN─6201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二五六巷無號誌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由 周洪龍 所騎用,正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通過上開路段二五六巷前之屬直行車之腳踏車先行,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處撞及上開腳踏車左側倒地,致周洪龍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送醫後仍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嗣甲○○於肇事後即先行報警,並於警員 簡士傑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向其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甲○○自首及周洪龍配偶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周洪龍所騎用上開腳踏車肇事,致被害人周洪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時有先暫停看清上開交岔路口處無來車後,伊始左轉進入上開巷口,惟當伊發現周洪龍騎用上開腳踏車行至時,已閃避煞車不及,始撞上他,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周洪龍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而送醫不治死亡乙節,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可佐,足堪認定。又被告上開犯行亦據告訴人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被告本人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時我駕駛FN─6201號自客貨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時左轉民生北路一段二五六巷,到二五六巷口時看見對方車道周洪龍駕駛腳踏車往我的方向行駛,當我看到周洪龍時就將車輛停在二五六巷口等待周洪龍通過,....(見八十九年相字第四0七號卷第二十頁)」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肇事現場照片四紙及肇事車輛照片六紙可佐,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轉前,即已發現被害人周洪龍所騎用上開腳踏車正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對向直行而來,且經本院檢視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肇事後照片六紙,可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處有凹陷括擦之痕跡,而被害人周洪龍所騎用上開腳踏車亦有前輪輪蓋及車籃左側底部彎曲變型之痕跡,則被告當時顯應係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左轉時,以其左前車頭處撞及上開腳踏車之前輪左側處倒地等情,亦堪認定。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屬直行車之上開腳踏車先行,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處撞及上開腳踏車左側倒地,致被害人周洪龍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送醫後仍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則被告對被害人周洪龍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簡士傑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向其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警員簡士傑到院證述情節相符,應堪認定,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應且能注意暫停讓屬直行車之上開腳踏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處撞及之倒地,致被害人周洪龍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而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周洪龍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當知所惕勵,而無犯之虞,且被告復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周洪龍之配偶即告訴人乙○○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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