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因施工重新鋪設柏油暫未劃有標線之路段,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於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向在前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對向左轉之來車發生碰撞事故時,竟疏未注意對方來車情形,採取必要之措施,即貿然以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駛入左方車道以閃避前方車禍,適有 劉美蓮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搭載甲○○行至該處時,一時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使劉美蓮及甲○○人車倒地後,劉美蓮受有頸部裂傷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及發現犯罪前,向警報案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劉美蓮之母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因閃避前方車禍閃入左方車道與由對向駛來被害人劉美蓮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劉美蓮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美蓮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頸部裂傷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死亡之情,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於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地面乾燥、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自承於閃避前方車禍事故將車輛駛入左方車道時,並未注意對向車道迎面而來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逕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入左方之車道。又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現場地面所遺留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為各二一.八公尺及二六.八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新築之乾燥瀝清路面:時速六十五公里之煞車距離為十九‧九公尺;七十公里為二十三公尺‧‧‧」換算,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應在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足見被告有違反前項規定之疏失至明。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劉美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甲○○部分,另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惟因與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報案,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為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坦承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工作狀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