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二六號等卷證資料可按外;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在卷,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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