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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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由「阿棋」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置於桃園縣○○鄉○○路○○段「明台高爾夫球場」內貨櫃上之門鎖,進入貨櫃內竊取乙○○所有之鏟裝車一輛,得手後,由甲○○將之藏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游家正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段四六九之一號工廠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阿棋」之男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於前開竊盜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係共犯「阿棋」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然未能証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