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
自訴人乙○○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於伍日內對於所訴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加以補充,並對該犯罪事實提出證據,如理由欄二之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此,其自必須將檢察官於起訴時,在起訴書中所應載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在自訴狀中載明,以利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此為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之保護所必要,而在自狀中所載及所提出之證據亦應至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中所提出之證據之強度相同,即必須盡形式之舉證責任,以與前開諸法理相符。再按所謂「盡形式之舉證責任」,須使法院至少得有合理之可疑近於確信之程度,信被告可能有此犯罪嫌疑,此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著有判決可稽,否則無異刑事訴訟公訴或自訴程序中公訴權或自訴權之濫用。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於自訴狀中雖記載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受僱於被告甲○○,因而將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被告在未經其同意下,擅將「一輛」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伊,被告過戶予伊後,在外造成多次交通違規,均與伊無關,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自訴人非僅未敘述被告如何得擅將「一輛」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伊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如車輛過戶申請書,以供本院調查,至其所提出之證物二「違規通知單」,核僅屬「違規查詢報表」,而非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所提出之該「違規查詢報表」上僅載車號:「FP-七六七一」,姓名:「劉」,則違規之車輛究屬何人所有根本亦無從得知,況車輛果真過戶予自訴人後,則相關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單據亦均寄予自訴人,其何以竟全然無知其名下有未經其同意而過戶之車輛,並進而向交通主管機關提出查詢(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違規查詢報表顯示,交通違規日期係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同年九月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至該等交通違規日之期間,乃經過八十九年四月、七月之車輛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期間)?則所謂「未經其同意」擅將車輛過戶予伊,其證據何在?綜上,自訴人既未將被告如何偽造文書之事實敘明,以達被告得據以防禦之基本要求,更且未盡形式之舉證責任,使本院至少得有合理之可疑,信被告有如何之偽造文書犯行。衡諸首開說明,即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