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有竊盜、侵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送監接續執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四、五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旁時,見甲○○所有,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甲○○發現遭不詳姓名之人竊走,嗣停放該處之AGS-五三九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一萬元)旁油桶放置一把機車鑰匙,竟拿起該把鑰匙啟動機車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以為交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月下午二時許,乙○○騎駛AGS-五三九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警攔下盤查而被查獲,並扣得上開非乙○○所有用以竊取AGS-五三九號重型機車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與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竊得該機車後係供自己使用,足見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竊盜、侵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送監接續執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機車價值新臺幣一萬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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