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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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子彈伍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緣乙○○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將渠所有機車借予丁○○之兄戊○○使用,因戊○○違規駕車,遭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元,經乙○○屢次催促戊○○繳納,均未獲置理。乙○○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與其表哥己○○同至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樓之二住處催討,二人見該址大門未鎖即自行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己○○伺機於丁○○房間桌上,徒手竊取丁○○所有內置有身分證、健保卡、撞球卡及美金一元之皮包一只,得手後,再與不知情之乙○○一同離去。己○○另於翌日(十六日)邀同甲○○,二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模型玩具店,取回己○○所有送修酷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均不具殺傷力),己○○並將該槍配戴於後腰際,再偕同不知情之乙○○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前往上址戊○○住處樓下,向戊○○、丁○○及該二人母親丙○○催討上開罰款。詎戊○○仍要求延期清償,己○○遂以台語恫稱:「沒錢命一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未幾甲○○即轉向己○○稱「拿出來(意指該槍)」,己○○隨即應聲掀開外衣,取出預藏於後腰際之上開玩具槍,以加害生命之動作,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己○○取出槍後遭戊○○奪下,彈匣落出,丙○○迅即持往報警,並扣得上開己○○所有玩具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並於己○○之皮夾內起獲丁○○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撞球卡及美金一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告訴人丁○○之身分證等物係於伊身上查獲乙節,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丁○○所有之皮包係伊於戊○○家樓下花園內撿到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九頁),並稱:想要他們以欠 吳邵 含的錢來贖證件等語,復據同案被告乙○○供稱:我見他們家大門沒關,就和己○○一起進去,發現沒人在家,我有告訴己○○不要亂拿別人的東西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丁○○陳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張存卷可按。參以被告己○○嗣於催討機車罰款之過程中,並未再提及贖回證件乙節,堪認渠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父親房間窗戶有被打開等語,然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逾越窗戶侵入之事實,且證人丙○○復證稱:渠家中沒有其他東西失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是以,堪認被告乙○○所供稱:渠二人因見大門未鎖,即自大門進入等語,應屬實在。
二、訊據被告己○○、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戊○○住處樓下催討機車罰款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己○○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戊○○「沒錢命一條」云云。甲○○辯稱:伊係載己○○去應徵工作,伊不知道己○○帶槍前往,且並無任何恐嚇言詞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陳:「(如何知道鄒身上有帶槍?)他本來放腰上,後來講話過程中他就拿出來,當時他有說『沒錢命壹條』」、「(鄒把槍拿出來時,你的心裡如何想?)我想把槍拿下來,當時我會害怕,每個人看到槍都會怕,當時我認為是真槍」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丁○○證述:己○○自己從後腰際拿槍出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至被告甲○○雖辯稱:不知道被告己○○攜槍前往云云。然查,被告己○○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為何余和你一起去?)我打電話叫他載我去拿玩具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證人丁○○並證述:「他說『拿出來』,用台語說的,對著己○○說的,是在鄒亮槍前對他說的,後來鄒就把槍拿出來」,復據證人丙○○證稱:「我有聽到他用台語說『拿出來』,我就看到鄒拿槍出來,彈匣掉出來,我就趕快去搶過來」等語稽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甲○○確實知悉被告己○○攜帶上開玩具槍前往理論,二人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徵諸被告二人特地前往模型玩具店取回送修之玩具槍,復於催討債務時配戴於腰際,顯見被告二人確有以「沒錢命一條」之言詞及拔槍之動作恐嚇告訴人戊○○之犯行,被告己○○、甲○○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甲○○並未叫被告己○○拿槍出來,然查,上情已據證人丁○○、丙○○證述甚明,且查以當時情況之危急,告訴人疏未聽到該句話亦非無可能,尚難執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外被告甲○○、乙○○辯稱:該槍係扭打中自行掉出,並非被告己○○取出云云,然被告己○○取槍之事實已具論如前,且該二人同為本案被告,渠等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亦難推翻上開對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動輒持持酷似真槍之玩具槍恐嚇,對社會安全影響甚大,及二人品性、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玩具槍一把,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己○○、甲○○二人基於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持玩具槍一把前往上址告訴人戊○○住處樓下,向告訴人戊○○、丁○○及該二人母親丙○○催討上開罰款。詎告訴人戊○○仍要求延期清償,被告己○○遂以台語恫稱:「沒錢命一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扣案之玩具槍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且不知道己○○有帶槍去等語。經查,被告乙○○並不知道被告己○○攜帶槍枝前往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供述明確,且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除指己○○稱持槍恐嚇外,並未指陳被告乙○○有何恐嚇行為,且證人丁○○、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吳有什麼言詞、動作?)他一直在跟戊○○說還錢的事,談了約十分鐘他就走開了」、「他沒有出言恐嚇,也沒有其他動作,鄒的槍彈匣掉出後,我要拿去報警,吳一直叫我『阿姨』,後來我也沒有注意到他何時走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