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設立登記領有政府核發之公司執照,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雇主聘僱女性員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並基於概括犯意,復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在桃園市○○路○段○○○巷○號十二之七樓以「模特兒傳播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女子坐檯業務,並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僱用女子 張秀玉 、六月二十二日僱用 羅曉玉 、七月三日僱用 蕭惠鄉 、七月十六日僱用 高稚雅 (起訴書誤繕為 高雅雅 )等人,至桃園縣境內KTV店包廂內,陪不特定之男客聊天、喝酒及伴唱,每二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公司抽得五百元,餘一千五百元歸前去坐檯伴唱之小姐,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擔任晚上十時至凌晨六時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五十之十二號「彩虹鈴KTV」一0五室臨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模特兒傳播公司」員工張秀玉、羅曉玉、蕭惠鄉、高稚雅及在場男客 林照明黃金山李慶全徐文雄張長益蔡錦豐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臨檢紀錄表及薪資單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未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得逕行先命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並於翌日午前補報者,亦僅限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而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同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被告其違反上開規定,並無何緊急情事,乃令女工於禁止時間內工作,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其先後多次所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再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及違反公司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查獲不知悔改,猶再犯之,顯然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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