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0七號、第五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七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及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均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均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另涉嫌搶奪案件,在桃園縣桃園憲兵隊前為警查獲,甲○○於遭逮捕後,偵訊時因毒癮發作,嚴重顫抖,無法進行偵訊,經桃園憲兵隊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始因檢驗血液得知甲○○吸用海洛因成癮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呈嗎啡煙毒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出具之(89)綱得字第一二五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又被告為醫院診斷為海洛因中毒,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七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起訴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先後多次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業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猶不思悛悔,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