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本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家中,持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付款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三十萬元,詎系爭支票屆期竟未獲兌現,嗣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清償十萬元,惟其餘二十萬元之票款迄未清償,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部分,上訴人已以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互助會款及廠房租金中加以抵銷扣除,即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清償,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兩造金錢往來互為清算之對帳單中即明,是原審遽認上訴人未能就清償工程款部分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僅係半面之對帳單,另外半面之對帳單,包括被上訴人因承租上訴人之廠房積欠之租金經對帳之結果,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五十三萬五千元未清償,而該五十三萬五千元未清償之債務即包含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三十萬元支票,扣除十萬元已清償外,尚餘二十萬元未清償部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獲清償之二十萬票款及自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票據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整面之對帳單影本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互助會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將上訴之聲明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減縮為二十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家中,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三十萬元,詎系爭支票屆期竟未獲兌現,嗣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清償十萬元,惟其餘二十萬元之票款迄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票據屆期日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曾向上訴人調借三十萬元一事固不否認,惟抗辯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清償部分借款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復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欠之工程款即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之債務抵銷,全部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原告所寫之對帳單一紙為證等語,以資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在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家中,持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付款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之系爭支票一紙向上訴人調借現金三十萬元,詎系爭支票屆期竟未獲兌現,嗣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清償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對帳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點即係被上訴向上訴人所借之剩餘二十萬元之系爭票據借款債款債務究有無清償?經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對帳單中記載:系爭三十萬元之支票退票,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入(即清償)十萬元,加計系爭支票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即退票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之利息為一萬五千元,尚扣欠(即被上訴人尚積欠)二十一萬五千元,此列為「A」部分,加上其餘被上訴人積欠之會款及地租等,合計為七十萬五千零十四元,顯見,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三十萬元支票,扣除十萬元已清償外,尚餘二十萬元未清償部分,顯已列入兩造之對帳單會算之中,且該對帳單已記載:扣除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尚欠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九元,足見,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即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業已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三十萬元支票,扣除十萬元已清償外,尚餘二十萬元未清償部分相互加以抵銷扣除,換言之,即表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尚餘二十萬元系爭票款未清償部分,均已因相互抵銷而清償完畢,其理甚明。至於對帳單所記載:扣除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尚欠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九元部分,則屬於上訴人能否本於對帳單之結果對於被上訴人另行請求之法律關係範疇,故上訴人尚不能本於已經抵銷清償完畢之系爭票據上請求權重複對於被上訴人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獲清償之二十萬票款部分,及自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票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林淑鳳~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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