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等二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將前開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間任職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乙○○○有限公司」(下稱桃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並向客戶收取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客戶 張秀琦 收受購車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花用。甲○○案發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為警緝獲。
二、案經乙○○○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桃總公司副總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向客戶張秀琦收款所書之訂購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向客戶收取之購車款,依業務規定繳回公司報帳,反將之侵占入己,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利用向客戶收款之便,伺機侵占該筆款項,雖數額非鉅,惟於偵、審階段,仍未將二萬元歸還公司,事後竟逃匿無蹤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