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張麗淑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   告  彭荏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即臺
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
張謝樹花 (下稱張謝樹花)所有,因張謝樹花居住在雲林
縣,乃委由原告(按原告與張謝樹花具親屬關係)辦理系爭
房屋出租事宜。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以1月為1期,嗣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入監執行
至108年10月23日出監,因而自108年5月5日起被告即未再給
付租金,且被告出監後系爭租約業已屆期,然被告卻向原告
表示,欲繼續承租並將繳清所積欠之租金,更繼續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思,依法即視為兩造以不定期
限繼續系爭租約。被告出監後雖共給付原告47,000元之租金
,然於109年3月20日再給付原告租金7,000元後即未再給付
租金,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計算至109
年9月4日止再扣除押金14,000元後,被告仍積欠逾7個月之
租金51,000元(計算式:7,000×16【月】-47,000-14,00
0=51,000)未給付。此外,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
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終
止,被告依約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外觀照片、
委任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監執行證明書、109年房屋稅
繳款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7個月
(期)以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
限內支付,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做為向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兩造間之系爭
租約既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
時而終止,兩造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租金每月為一期,每
月租金為7,000元,惟被告竟尚積欠自計算至109年9月4日止
之租金51,000元(詳前述計算式),則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
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51,000元之租金
,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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