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鍾佳祝
被 告 陳燕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6日起
至110年4月6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900元
,原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11,6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109年6月20日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原告並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僅退還押租金8,01
5元,且被告未退還109年6月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租約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
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時交付押租金11,600元予被告
,為被告所不爭執,今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即應
將押租金11,600元返還原告。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之牆壁
、冰箱、衣櫃均受損,修復費用應予扣減云云,固據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惟依照片所示牆壁、冰箱、衣
櫃雖然有些剝落、刮痕及污漬,是否確係因原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所致而構成毀損,已非無疑。況,上開牆壁、
冰箱、衣櫃因使用及時間之經過,縱係於一般正常使用情形
下,亦有可能造成某程度之損壞,再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為民法第429條
第1項所明定,是系爭套房之修繕本為被告之義務,被告復
未舉證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開之牆壁
、冰箱、衣櫃損壞,被告即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兩造既於109年6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已支
付109年6月份之租金5,9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
中109年6月21日起至30日止所支付之租金1,967元(計算
式:5,900元×10/30=1,9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溢付,被告受領給付乃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溢付之租金1,9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52元(11,600元-8,015元+1,967元=5,5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8頁)之翌日即109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
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