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原小字第47號
原   告  蔡淑玲
被   告  謝思凱
       林敬帆
       高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
桃原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思凱、林敬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謝思
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林敬帆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高彩虹就前項命被告林敬帆給付部分,與被告林敬帆負連帶
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思凱、林敬帆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共同基於損壞他人器物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持棍棒、石頭及徒手、腳踹等方
式砸損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後照鏡、車燈等處,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被告林敬帆於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彩虹應就被告林敬帆之過失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
41號毀損案件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此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83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距本件事發之108年12月6日
,已使用25年8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
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迄事發時止,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
修復後之性能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
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民法第215條規定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方屬適當。是以,本院認系爭車輛
之損害,應以同車款同年份之中古車價行情作為認定基準。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同款汽車之網路賣價在2.6萬至
8.8萬間,而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
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亦難認系
爭車輛於事發時之車況及實際市價與該網頁顯示之車款一致
,本院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等因素,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
時之價值約為5萬3,000元,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而收受
獎勵金3,000元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四、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思凱、林敬帆雖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敬帆、高彩虹則係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法律並無規定
被告謝思凱、林敬帆、高彩虹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其乃各基
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
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
其責任,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謝思凱、林敬帆、高彩虹應負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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