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邱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捌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7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1月19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1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8,720元(鈑金9,900元、烤漆7,920元、零件10,90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7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39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23,218元(計算式:
5,398元+9,900元+7,92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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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00×0.369=4,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00-4,022=6,878
第2年折舊值6,878×0.369×(7/12)=1,4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78-1,480=5,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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