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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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04號
原   告  蕭憫宣
被   告  邱博侖
       汪晉緯
       林清祥
       邱仕賢
       黃冠淯
       魏銘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均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詐欺行為之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博侖、邱仕賢、林清祥、黃冠淯、汪晉緯
(以下分別稱邱博侖、邱仕賢、林清祥、黃冠淯、汪晉緯)
依生活經驗及智識,均知悉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以給付報酬,
該金融帳戶日後將有可能遭徵求者供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均貪圖不法暴利,於109年3月間,汪晉緯經由於iMesse
nger網路通訊軟體得知帳號暱稱「雄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傳
述價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訊息後,乃透過邱仕賢利用iMesseng
er通訊軟體傳送汪晉緯,願以每本給付4萬元之代價收購金
融帳戶此事予邱博侖,邱博侖獲悉有人願出價收購人頭帳戶
後,除自行尋找買賣人頭帳戶之管道外,再使用WeChat(微
信)通訊軟體傳送代為價購或介紹買受人頭帳戶機會以獲取
報酬之資訊予林清祥及黃冠淯,均加入由綽號「雄哥」發起
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
欺集團,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同年5月間,魏銘伸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高中對面林清
祥所經營之「斗高鹹酥雞」時,向林清祥表示缺錢花用,林
清祥遂表示可出賣名下金融帳戶,並將魏銘伸有意出售名下
金融帳戶此事轉告邱博侖,邱博侖遂趁翌日魏銘伸再度前往
「斗高鹹酥雞」時,與魏銘伸碰面並談妥日後將以2萬元之
代價買受魏銘伸之金融帳戶後,再於同年5月20日16時許,
邱博侖駕車前往雲林縣○○市○○路○○號之魏銘伸工作地點
「FORCE精品服飾」,向魏銘伸收受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邱博侖獲
邱仕賢告知日後有關價購人頭帳戶事宜可直接聯繫汪晉緯,
乃經邱仕賢提供汪晉緯之i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而將汪晉
緯加入好友,並於收受魏銘伸及訴外人 陳曉仁蘇偉承 、李
浡杰等人之金融帳戶,透過i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後,均
相約在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旁,由汪晉
緯以每本金融帳戶4萬元之代價,向邱博侖購得後,再轉手
予「雄哥」收受,並獲取「雄哥」給付之每本金融帳戶1,00
0元車馬費,邱博侖則賺取汪晉緯支付每本金融帳戶4萬元之
代價,及收購魏銘伸及訴外人陳曉仁、蘇偉承、 李浡杰 等人
金融帳戶時付出金額間之價差。而「雄哥」所組成之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魏銘伸前揭金融帳戶後,隨即在網路上交友
平台,以專業投資經理人或代客投注名義,張貼散布假藉交
往及遊說投資或投注博奕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原告瀏覽後因
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6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巷○弄○號3樓自宅內,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萬
元至魏銘伸開立之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失,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
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
第4145、4587、5423、5938、6043、6044、6045、6594、72
63、8036號)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原告受暱稱「雄哥」之不詳成
年男子、邱博侖、邱仕賢、林清祥、黃冠淯、汪晉緯等人所
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因此將6萬元匯入魏銘伸所供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內,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邱博侖、邱仕賢、林清祥、黃冠淯、汪晉緯既各為前開不
法集團之組成員,縱僅負責分擔收購及提供銀行帳戶之工作
,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均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
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被告既共同對原告
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共6萬
元予該詐欺集團,對於原告前揭損害,依法即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依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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