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
被   告  陳石福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
分割,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
、25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審諸本件
系爭土地面積僅173.34平方公尺,未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尚
無受限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亦無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限制,其上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且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南崁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此有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12月18日桃建照字第1090091680
號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桃地所測字
第1090017221號函、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17
日桃都行字第109004571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
76頁),是若以原物分割於兩造,不僅違反原告之意願,
且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甚小,將造成日後興建
住宅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依系爭
土地之性質,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顧及系爭土地之整體
經濟價值、使用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使兩造
分配價值相當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並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陳石福於103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設定新臺幣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譚志譜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並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譚志譜告知訴訟,惟譚志譜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
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
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兩造分
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1│廖萬全│166/10000│
├──┼─────┼──────┤
│2│陳石福│1/2│
├──┼─────┼──────┤
│3│黃正園│483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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