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9號
上訴人 王瑞坤
被上訴人 王炳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略以:本件我是受害者,我所損失之金額並不止原審所認定之金額,但我尊重原審判決之認定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於本院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固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惟被上訴人所受骨折之傷勢其骨折位置並不會有骨頭穿刺之傷口,骨折處並沒有與體外接觸,感染機率低,可考慮石膏固定或手術內固定治療,骨折即可逐漸癒合,則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是否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需全日或半日看護?被上訴人於光田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為何?俱屬有疑。再者,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屬難以癒合之嚴重性骨折,其是否達到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容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固有載「宜休養」等語,然未必表示被上訴人完全不能工作,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即逕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尚有率斷。另上訴人現年已72歲,無業,僅靠勞退金及兒子每月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生活費來源,是上訴人之經濟能力窘迫,近期亦因罹患結腸脾(彎)曲部惡性腫瘤,身體狀況亦屬孱弱,實屬風燭殘年之身,原審未予審酌,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顯屬過高,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283元;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蔣公路287號前時,原應注意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上訴人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見上訴人機車貿然左偏而緊急煞車因而摔倒,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失,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及財產損失,自屬有據。
(二)而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及看護費數額、有無完全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數額有爭執外,就其餘部分兩造均無意見(上訴人已不爭執自身有過失及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數額、財物損失數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且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上開上訴人上訴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論述,茲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4日住院6日(下稱第1次住院期間)、113年3月14日至3月17日住院4日(下稱第2次住院期間,並與第1次住院期間合稱系爭住院期間),共計10日,於系爭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請求看護費乙節,業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為證。然上訴人仍爭執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系爭住院期間是否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查,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住院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就第1次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第2次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等情,有光田醫院114年1月27日以(114)光醫事字第114甲00039號函所檢附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看護費用行情表及病情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且上訴人就上開光田醫院所函覆內容亦未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4頁),足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系爭住院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該看護費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本不以被上訴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為限,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之。另上開函覆內容雖記載第2次住院期間需半日看護,然本院審酌該函覆內容並未詳述被上訴人第一次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與第二次住院期間僅需半日專人看護之差異為何,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關於醫師囑言欄分別有載明「住院接受骨折復位與內固定手術...,宜休養三個月」、「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一個月」等情(見原審卷第75、77頁),並依衡酌本件被上訴人係由家人看護、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其看護照料程度顯然非易,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住院期間應仍以全日看護為必要。而就原審所認定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亦與上開光田醫院114年1月27日以(114)光醫事字第114甲00039號函所檢附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看護費用行情表(見本院卷第63頁)相符合,符合一般行情,且被上訴人對於每日以2,400元計算看護費亦未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為24,000元(計算式:2,400元×10日=24,000元),與原審所認定之金額相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非可採。
⒉工作薪資損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難以癒合之嚴重性骨折,其是否達到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容非無疑,診斷證明書上固有載「宜休養」,然未必表示完全不能工作云云。而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光田醫院關於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完全不能工作,該院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為完全不能工作,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術後3個月等情,並有光田醫院114年3月24日以(114)光醫事字第114甲00132號函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上訴人就上開光田醫院所函覆內容亦未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4頁),足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確有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存在。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5、77頁)其上確載明,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至2月4日住院6天,醫囑宜休養三個月;113年3月14日至3月17日住院4天,醫囑宜休養一個月等語,並審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發生本件車禍當時為61歲,應有工作能力,固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薪資證明資料,然據上開證據資料仍可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確足以造成其於系爭住院期間共10日、宜休養共4個月無法工作之結果。準此,本院認原審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就上開被上訴人住院10日、宜休養共4個月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14,400元【計算式:26400X(4+10/30)=114400元】,尚屬適當,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其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自亦感受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有住院接受骨折復位與內固定手術,宜休養共計4個月等情,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主要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髖部,於治療、住院、休養期間之行動多有不便各節,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5萬元,尚難謂過高,於法洵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既認上訴人上開爭執部分均非可取,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即難謂有何違誤,均應予維持。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7,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敏寶
法官 林秉賢
法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