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劉鉅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3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599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劉鉅富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3日。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以市話00-00000000、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門號,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
達53次,經勸阻不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單、警員職務報告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
理記錄表、GOOGLE地圖附卷可證。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號3樓住戶,有故意妨礙安寧,鴿子叫、虐待動物、撞
門聲、甩門聲及開關門等情,伊就是有聽到,因為伊在睡
覺,每次都這樣被吵醒、吵到,伊當然報案等語,惟上開
時、地並無其所述妨礙安寧之情形,已據警員到場查處明
確,是被移送人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之行為,堪以
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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