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宏
魏銘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7號、第1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⑴編號8刪除、⑵編號9除「被告於Tiktok廣告」外,其餘刪除、⑶編號10關於待證事實「 何松霖 等12人」之記載,更正為「何松霖等11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幫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幫助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幫助賭博網站廣告拉攏賭客賭博之行為,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聚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直播傳銷賭博網站,幫助聚集賭客賭博而賺取廣告費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幫助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27卷第39、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查被告2人獲得賭博網站提供之廣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327卷第433頁),被告甲○○雖於偵訊時供稱領的報酬會分被告乙○一半等語(見偵327卷第433頁),然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只跟被告甲○○拿過2次廣告費,1次1萬元,1是1萬5000元等語(見偵327卷第155頁),可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被告乙○分得2萬5000元,被告甲○○分得24萬50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iPhone16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沒收。
2
iPhone16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沒收。
3
iPhone16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不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號
114年度偵字第16511號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 律師(已終止委任)
李庭瑄 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兄,2人共同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113年12月間,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TikTok、Instagram、Facebook及LINE等社群網站與通訊軟體,共同代言及推廣「大撈家娛樂城」(網址:https://dlg8888.com)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並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體育球版、拉霸機等賭博遊戲作為投注標的,以本案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歸屬,使不特定賭客以手機APP登入本案賭博網站聚眾賭博財物牟利,乙○、甲○○共賺取27萬元之廣告報酬。嗣因警方另案偵辦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循線偵辦,陸續查獲本案賭博網站之賭客何松霖、林彥燁、 陳冠綸 、葉玫綾、林雨賢、 吳承翰 、 周長朋 、少年邱○華(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邱定凱 、林倢陞、 施博翔 、 余卓成 等12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嗣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3年12月11日至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000號2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6手機3支、毒品咖啡包32包(毛重162.3公克)及毒品梅錠9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份另案偵辦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陳啟源 於偵查中之證述
曾與被告2人接洽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即被告乙○之女友 陳奕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何松霖、 林彥燁 、陳冠綸、 葉玫綾 、 林雨賢 、吳承翰、周長朋、少年邱○華、邱定凱、 林倢陞 、施博翔、余卓成等1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案賭博網站之遊戲類型、入出金模式之事實。
6
被告電腦帳目報表、本案賭博網站後臺會員資料及何松霖等12人之入出金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7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證明何松霖、林彥燁、陳冠綸、葉玫綾、吳承翰、周長朋、 邱安華 、邱定凱、林倢陞、余卓成等10人曾於本案賭博網站出金之事實。
8
被告與陳啟源於Facebook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乙○與 朱芳毅 、 李建興 及暱稱「 范總 」等人於Facebook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乙○與暱稱「 小羊 」之人於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甲○○手機於Instagram之數位鑑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於TikTok廣告、Facebook貼文及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等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0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56117號、113年度偵字第56118號、113年度偵字第56119號、113年度偵字第56122號、113年度偵字第56123號、113年度偵字第575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505號、113年度偵字第57507號緩起訴處分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124號、113年度偵字第57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何松霖等12人為本案賭博網站賭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3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賭博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扣案之Iphone16手機3支,係供被告2人犯本件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且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供給賭博場所、經營賭博網站等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