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812號
原   告 清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培
訴訟代理人  顏惠琦
被   告  康龍梧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
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
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
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時所生之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則被告因肇事車
輛所涉車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勢將影響承保肇事車輛第
三人責任保險之參加人應給付之保險金數額。依上說明,應
認參加人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準此,
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15時48分許,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不慎碰撞建置
於桃園市○○區○○○○街○○號清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之石柱(下稱系爭石柱),致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系爭
石柱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管理系爭社區之原告並因此受
有支出石材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鑑定費用4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陳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請
求之鑑定費用應非必要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為其所管理;系爭石柱為系爭社區之
共有部分,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時不慎碰撞而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石柱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會議紀錄等件足佐(見
本院卷第4至8頁、第11至15頁、第19頁),且未經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復為參加人所是認,堪
信為真。是而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石柱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已足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系爭石柱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石柱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繕費用為2萬
元且全為零件費用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並經原告當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而原
告此部分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汰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
⑶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之建築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
共場所用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1000分之45。而系爭石柱乃系爭社區建物本體之一部,自建
築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設置13年乙情,為原告當庭所
明陳(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石柱修復費用
,於扣除零件折舊額後應為1萬0,9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⒉鑑定費用:
原告雖提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工作內容費用估價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14頁),主張其為確認系爭石柱遭撞後有無影
響其所在建物之結構安全,而有支出4萬元鑑定費用之必要等
語。然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石柱清晰彩色照片(見本院卷
第36至38頁),可見系爭石柱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之部位,僅有
鋪排於石柱上、近地板處之石磚1片;損壞情形則為石磚中上
方處略向內凹損,凹折處存有裂痕,但未見明顯碎裂。則該損
害是否有危害石柱本體之虞,已有疑問。再酌以上開石磚凹陷
之程度與石柱本身厚度差距非微,亦有系爭石柱之完整照片足
考(見本院卷第36頁);而自該石磚右側邊緣內陷處與相鄰石
磚之縫隙,復可見石磚實際厚度約僅數公分(見本院卷第38頁
)。益見該等石磚僅為石柱表面之外層裝設,尚非石柱結構之
主要支撐。原告空言主張此等損害已有損及石柱穩固甚危害建
築安全之可能,尚乏其證。參加人辯以不具專業之人亦得以肉
眼判斷系爭石柱僅有外層石材受損,並無安全疑慮,而無耗資
聘請專家鑑定之必要等語,確堪採認。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系爭石柱之修復費用
1萬0,99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9
日起(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
┌──────────────────────┐
│零件費用:20,000元│
│已使用期間:13年│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00×0.045=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0-900=19,100│
│第2年折舊值19,100×0.045=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100-860=18,240│
│第3年折舊值18,240×0.045=8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240-821=17,419│
│第4年折舊值17,419×0.045=7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419-784=16,635│
│第5年折舊值16,635×0.045=7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635-749=15,886│
│第6年折舊值15,886×0.045=715│
│第6年折舊後價值15,886-715=15,171│
│第7年折舊值15,171×0.045=683│
│第7年折舊後價值15,171-683=14,488│
│第8年折舊值14,488×0.045=652│
│第8年折舊後價值14,488-652=13,836│
│第9年折舊值13,836×0.045=623│
│第9年折舊後價值13,836-623=13,213│
│第10年折舊值13,213×0.045=595│
│第10年折舊後價值13,213-595=12,618│
│第11年折舊值12,618×0.045=568│
│第11年折舊後價值12,618-568=12,050│
│第12年折舊值12,050×0.045=542│
│第12年折舊後價值12,050-542=11,508│
│第13年折舊值11,508×0.045=518│
│第13年折舊後價值11,508-518=10,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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