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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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號
原 告 何逢錢
被 告 彭新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
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9年度附民字第77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
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耶穌 」
、 呂展宏 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
月23日下午8時4分許,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友人
范姜復興 撥打電話向原告借款,致其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
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郵局提領新臺幣350,000元,再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50,000元款項匯至由被告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由被告
臨櫃提領、及與訴外人呂展宏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共同前
往提領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上開款項,並將取款金額交由綽
號「耶穌」之訴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在集團裡擔任車手,沒有拿到原告被詐騙的錢,
況且其他車手都沒有被抓,我也不認識他們,現在正在監執
行中,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29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集團中
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致原告受有350,000元之財
產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與綽號「耶
穌」、呂展宏等人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
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依此,被告辯稱:未取得原告遭受詐騙之款
項,故無庸賠償等語,即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
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