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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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廖士賢
被   告  孫台章 (即 孫合章 之再轉繼承人)
       王中仁 (即孫合章之再轉繼承人)
       劉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台章、王中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陳芳美 所繼承被繼承人
孫合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勛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
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台章、王中仁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陳芳美 所繼承
被繼承人孫合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勛宇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合章前於民國94年8月9日,邀同被告
劉勛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9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共分
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固定年息4.25%計算,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
孫合章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287,396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惟孫合章已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
即其母王陳芳美又於107年2月18日死亡,則依法上開債務
應由王陳芳美之繼承人即被告孫台章、王中仁再轉繼承,並
於再轉繼承孫合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劉
勛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償還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孫台章、劉勛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中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
不知有此筆債務存在,擬辦理拋棄繼承,但尚未提出聲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表
、債權計算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22頁),且為被告王中仁所
不爭執;至被告孫台章、劉勛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孫合
章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因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故
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王陳芳美為其唯一繼承人;嗣王陳芳美
又於107年2月18日死亡,因其子即訴外人 薛宇傑 已辦理拋
棄繼承,故以未拋棄繼承之被告孫台章、王中仁為孫合章之
再轉繼承人等節,有前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憑,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函、被告王中仁之陳報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繼字第172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2頁、第
83至84頁、第108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孫台章、王中
仁就孫合章之上開債務,應以再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與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劉勛宇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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