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陳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
被 告 郭淑娥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秴鎰有限公司(下稱秴鎰
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秴鎰公司交付原告包含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4紙支票,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支付原告整合費用,第
7條則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訴訟法院,則系爭支票係因
系爭合約書所生之訴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仲介訴外人秴鎰公司與訴外人 張建銘 、張
建煌及 張建濃 (下稱張建銘等3人)就坐落新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被告為秴鎰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合約書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予原告,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到期日提示後,均遭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另被告為逃避票據責任,竟以票據
遺失為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松
興分行)申報掛失止付,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使北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
後,誤將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准予公示催告,被告所犯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北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秴鎰公司的負責人,依系爭合約書而簽發
系爭支票,另因秴鎰公司與張建銘等3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而系爭合約書為系爭合建契約之附帶協議,系爭合建契約
業已解除,故原告不得依附帶協議向被告請求。況依系爭合
約書第3條,原告須保證張建銘等3人與秴鎰公司履行系爭
合建契約書之內容,惟張建銘等3人因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
貸款而遭拍賣,是系爭合建契約書已無從履行,因此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票據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一)原告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秴鎰公司於108年1月29日簽訂
「銷售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包銷秴鎰公司與張建銘等3
人訂立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
(二)張建銘等3人與秴鎰公司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約定由張建銘等3人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供秴鎰
公司興建地上9層、地下2層之電梯住宅大廈。
(三)原告與秴鎰公司於108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秴鎰公司支付原告整合費用500萬元(土地銀行現
金支票,票號: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
DA0000000)。
(四)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保證履行108年2月1日張建
銘等3人與秴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內容。第4條約定秴
鎰公司同意以分得房屋之乙戶加上車位乙位,以秴鎰公司
計算之營建成本(含管銷費用)銷售予原告。第5條約定
自108年8月3日簽訂日起,雙方於108年2月1日(應
為108年1月29日)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廢止,餘各按相
關合約內條款遵行。第6條約定,如原告未能履行協議,
自秴鎰公司提出爭議後,原告須於7日內無條件歸還秴鎰
公司500萬元,保證人即訴外人 劉啟寅 連帶負歸還保證責
任。
(五)被告於108年11月4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將
系爭支票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再於108年11月
5日持掛失止付通知書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其所涉犯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北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判決緩刑2年並確定在案。
(六)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31日提示票號:
DA0000000、DA0000000支票(即系爭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
(七)原告代理張建銘等3人於109年3月11日通知秴鎰公司解
除系爭合建契約。
(八)張建銘等3人於109年9月8日通知秴鎰公司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
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
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和諧性,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以期
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張建銘等3人與秴鎰公司於108年2月1日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張建銘等3人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
供秴鎰公司興建住宅大廈乙情,此有系爭合建契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原告與秴鎰公司於108年1月29日簽訂「銷售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約定由原告包銷秴鎰
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並於銷售合約書載明
:「本合約為甲方(即秴鎰公司)與張建銘等3人及原告
合建契約書之延續合約」等語,是銷售合約書簽訂之日期
雖早於系爭合建契約,但銷售合約書應係原告保證能夠整
合系爭土地,讓地主即張建銘等3人與秴鎰公司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才有可能讓秴鎰公司取得合建之房屋讓原告銷
售。嗣原告與秴鎰公司於108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載明系爭土地經原告整合,張建銘等3人願與秴鎰公司
合作興建住宅大廈,秴鎰公司支付原告整合費用500萬元
(含系爭支票),原告保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內容,秴鎰
公司同意以分得房屋乙戶加上車位乙位,以秴鎰公司計算
之營建成本(含管銷費用)銷售予原告,並自簽訂日起,
雙方兩清互無糾葛,雙方於108年2月1日(應為108年
1月29日)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廢止,餘各按相關合約內
條款遵行等情,此觀卷附之系爭合約書自明(見本院卷第
27頁),足認原告與秴鎰公司以系爭合約書取代雙方於10
8年1月29日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秴鎰公司以分得之
房屋乙戶加上車位乙位以秴鎰公司計算之營建成本銷售給
原告,而原告不再為秴鎰公司依照系爭合建契約分得之房
屋從事銷售,且秴鎰公司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支票(含系
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原告整合系爭土地之費用。是以,
系爭合約書上雖載有「本合約為秴鎰公司與張建銘等3人
及原告合建契約書之附帶協議」等語,惟系爭合約書係秴
鎰公司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則係由秴鎰公司與張
建銘等3人所簽訂,二者之契約當事人不同,簽約之日期
相差將近8個月,難認系爭合約書為系爭合建契約之附帶
協議,系爭合約書應係原告與秴鎰公司另為合意,取代原
訂之銷售合約書,並支付原告整合系爭土地之費用。從而
,縱系爭合建契約嗣經該契約當事人主張解除,亦不影響
系爭合約書之效力。
(三)又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履
行108年2月1日張建銘等3人同甲方(即秴鎰公司)簽
定合建契約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合
建契約係約定秴鎰公司與張建銘等3人就系爭土地合建之
分配、保證金、融資、建築成本、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
施工日期及違約金等相關事宜,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土地
之整合事宜,並促使秴鎰公司與張建銘等3人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況張建銘等3人於簽定系爭合建契約時,已交付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亦自
陳已自行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反
面),益證原告確業已依系爭合約書完成整合土地相關事
宜。至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解除,並不影響系爭合約書之效
力,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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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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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淑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2日│150萬元│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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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淑娥│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200萬元│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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