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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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霸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陳佳全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2,959,055元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霸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霸力公司)、千佳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佳公司)、陳佳全(下與霸力公司
、千佳公司合稱陳佳全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李秀芬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
略以:伊不知曾否在系爭本票簽名,否認該本票發票人欄以
伊名義簽名之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付款人於
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
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
2,959,05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潮簡字第704號卷第5頁)
,而陳佳全等3人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陳佳全等3人具如上事實,堪信屬實。
至李秀芬雖執前詞置辯,然原告之經理即證人 陳世峰 於本院
證述:伊負責招攬放款業務之工作,系爭本票之業務係伊找
陳佳全招攬,且他們有資金需求,伊聲請一個額度給他,由
霸力公司當主體,陳佳全、李秀芬是保證人,千佳公司為保
證公司,系爭本票發票當日另有簽借款契約,有與李秀芬洽
談此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李秀芬親自簽名、蓋章,當
時李秀芬能聽懂伊等談話內容,(提示107年3月26日本票
,見院卷第41頁)該107年本票亦由伊承辦,且與李秀芬親
自洽談等語(見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並提出105年12
月14日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107年3月26日
本票(見院卷第41、51、52頁)為憑。且稽之系爭借貸契約
、107年3月26日本票上關於「李秀芬」簽名,其運筆、撇
捺方式核與系爭本票幾近一致,原告就「李秀芬」於系爭本
票簽名之真正既已提出相當證據,李秀芬欲否認其主張,本
應更舉反證,惟李秀芬未曾提出任何反證,則李秀芬否認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即難遽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係李秀芬親自簽名乙節,尚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既如上述,
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9,
055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家妮
附表:
┌────┬─────────┬───────┬───────┬────────┐
│票據種類│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付款地│
├────┼─────────┼───────┼───────┼────────┤
│本票│500萬元│105年12月14日│107年9月12日│高雄市○○區○○│
│││││0路0號00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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