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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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
上訴人乙○○
丙○○丁○○
號甲○○
號(另案在台灣 台中 監獄執行中)戊○○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一六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乙○○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確定,復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六月五日,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出獄,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上訴人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上訴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⑵、乙○○因投資股票失利虧損累累,在偶然之機會獲知居住台中市○○區○○○街○○號之 廖壹 家境豐裕,極具資力,遂於九十年六月間,與 蕭金敦 (另案由檢察官通緝)共同籌劃擄人勒贖,約定由蕭金敦負責找人進行擄人行動,乙○○則負責勘查廖壹住處,安排藏匿人質之場所及購買人頭帳戶。其後乙○○即著手於洽購人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與供通訊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供看管人質所用之手銬(含鐵鍊)、膠帶及紙箱等物品,並會同蕭金敦先行勘查廖壹之住所附近環境,及尋找承租藏匿人質之處所,於擄得人質後,向人質家屬勒取贖金、並輪流看管人質暨安排出賣活期存款帳戶之人出面代為提領贖金等事宜;並由蕭金敦先行提供購買活期存款帳戶、行動電話及承租房屋之金錢,再安排 范文禧 (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及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負責至廖壹住處擄走人質。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乙○○透過丙○○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丙○○販賣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訊息,乃依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去電與丙○○聯絡,雙方即達成由乙○○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向丙○○購買四十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協議。丙○○便轉而向丁○○、 葉福成 (待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表示欲向該二人分別購買三十六個、四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丁○○乃轉向 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 (分別經第一審法院依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詹惠期 (待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 王仁宏 (通緝中)及 蔡佩珊 (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六人,表示欲向該六人購買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詎丙○○、丁○○均可預見一般人不自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反向不認識之人購買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極可能係欲持以作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竟仍圖謀個人之私利,容認該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洗錢犯意,由葉福成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四個,再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併出售予丙○○;另由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分別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十五號所示之行庫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各六個,蔡佩珊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六|四十一所示各行庫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七個,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連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併出售予丁○○,再由丁○○將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蔡佩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四十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以每個活期存款帳戶二千元之代價,轉售予丙○○(丁○○獲得一萬八千元;成本為一千五百元《包含開戶的錢及車馬費》,以二千元轉賣,以三十六個活期存款帳戶乘以五百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寒舍泡茶坊」二樓,由丙○○帶同葉福成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四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丁○○,賴文彬、林芳崧、黃月香、詹惠期、王仁宏及蔡佩珊等人將如附表一編號五|四十所示共計三十六個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由戊○○、甲○○陪同前來之乙○○,乙○○則當場交付十三萬元作為向丙○○購買人頭帳戶等之費用(蔡佩珊所申領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之存摺則未出售,仍在丙○○處嗣被警查獲)。⑶、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蕭金敦、乙○○二人依照事先之計劃,先至台中市○○○街之「耕讀園茶藝館」內等候,乙○○因恐人力不足,邀集當時尚無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戊○○、甲○○同往,蕭金敦則另行指示范文禧及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一四七號福斯廠牌T4型藍色自用廂型車,前往台中市○○區○○○街○○號廖壹住處,以擄走廖壹。范文禧等五人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到達廖壹住處後,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廂型車停放廖壹住處外之路邊,負責接應並把風,復由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類似西瓜刀之刀械一把(未扣案),在廖壹住處後門外佇守埋伏,以防止廖壹自住處之後門逃逸,再由范文禧持茶葉禮盒,至廖壹住處大門敲門,佯稱:議員服務處前來送禮云云,致廖壹之友人 涂文鏞 不疑有他,打開廖壹住處大門之門鎖。范文禧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類似手槍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槍枝一把(未扣案),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隨即趁機強行推開大門,進入廖壹住宅內,由該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廖壹、涂文鏞二人分別發生扭打,復由范文禧趁隙打開廖壹住宅後門之門鎖,引領另一名在廖壹住處後門持類似西瓜刀之刀械一把佇守埋伏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廖壹之住宅內。之後范文禧等四人,在一陣衝突、扭打後,即將廖壹、涂文鏞二人完全壓制,進而控制該二人之行動自由,在雙方衝突、扭打過程中,致使廖壹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及腹部挫裂傷等之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隨後,范文禧等四人即以預先準備之膠帶,分別黏貼矇住廖壹、涂文鏞二人之雙眼,並以手銬分別銬住廖壹、涂文鏞二人之雙手,再強行將廖壹及涂文鏞以徒手之方式,抬入上開停放在廖壹住處外路邊等侯之廂型車內。范文禧等五人於綁架廖壹、涂文鏞二人得逞後,由范文禧以行動電話通知蕭金敦,告稱:事情已辦成,擄到二隻等語,再由蕭金敦以電話轉知乙○○:事情已辦成,擄到二隻等語。蕭金敦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休旅車,前去「耕讀園茶藝館」,搭載在該處等候之乙○○、戊○○及甲○○等三人,至台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與范文禧等人會合。雙方會合後,眾人即由乙○○引導至已遭人廢棄之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五號大湖山莊別墅(以下簡稱大湖山莊),到達大湖山莊後,戊○○、甲○○二人眼見前開二名人質雙手被反銬、眼鼻遭人以膠帶矇住等情,即推悉本次之行動係在擄人勒贖,仍基於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乙○○、蕭金敦、范文禧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六人共同輪流看管廖壹及涂文鏞二人。乙○○隨即向廖壹表明:擄取伊二人之目的係要勒贖五千萬元,如果不配合的話,要讓廖壹吃子彈、或恫稱以已挖好洞、已備妥鹽酸,並要求廖壹找一位有能力幫助處理交付贖金之人等語,使廖壹心生畏懼,不得不從,遂告知乙○○台中市西屯區逢甲里里長 廖繼順 ,可以幫助處理交付贖金之事宜。乙○○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以預先購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撥打由廖壹所告知之廖繼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廖繼順聯絡,並於撥通後,由乙○○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交予廖壹,由廖壹直接告知廖繼順:伊已遭人綁架,需準備五千萬元贖人等語。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再由廖壹撥打行動電話予廖繼順,告知:伊眼睛已被矇住,雙手被手銬反銬等語。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乙○○再以電話聯絡廖繼順,要求廖繼順須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四、五、
十七、二十、三十四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各一千萬元,共計五千萬元。廖繼順立即轉而通知廖壹之妻 程鄉 對。嗣 程鄉對 復委由廖繼順以:因廖壹之領款私章放置於保險櫃內,無法取得持以領款為由,央求乙○○減少贖金數額,雙方經討價還價後,乙○○同意先匯款一百萬元。程鄉對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以廖繼順之名義,先行將贖款一百萬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賴文彬之活期存款帳戶內。⑷、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乙○○以電話語音信箱查知廖繼順已匯款一百萬元後,隨即與其餘擄人勒贖共犯基於共同洗錢之目的,由乙○○聯絡丙○○帶同葉福成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至上開「寒舍泡茶坊」內等候,準備領款;另一方面指示戊○○、甲○○二人攜帶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賴文彬所有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前往上開「寒舍泡茶坊」與丙○○、葉福成二人會合。詎丙○○、葉福成二人可預見該款項應係乙○○、戊○○及甲○○等人重大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仍基於與戊○○、甲○○、乙○○等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戊○○、甲○○二人會合後,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台中市○○路上之遠東商業銀行,由葉福成持賴文彬之存摺、印章入該銀行內,填寫取款條並蓋用賴文彬之印章,連同存摺持以領取三十二萬元現金,另持賴文彬所有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該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轉入賴文彬於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泛亞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各二十萬元,再以賴文彬金融卡自動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八萬元(三萬元二次、二萬元一次),計領得現金四十萬元。葉福成於領得四十萬元後,即將之交付予在計程車上等候之戊○○及甲○○,四人隨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儲蓄部,由葉福成下車持賴文彬所有活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該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八萬元現金,交付予在車上等候之戊○○及甲○○(此部分櫃檯領款、自動櫃員機轉帳及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二之流程表所示)。在領得四十八萬元現金後,戊○○即自上開領得之四十八萬元內抽取五千元,交付予丙○○作為該次代為領款之酬勞,戊○○、甲○○隨即將四十七萬五千元帶回,交付予乙○○,由乙○○轉交蕭金敦。乙○○、蕭金敦在取得上開贖款後,遂以行動電話聯絡在大湖山莊看管人質之范文禧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從事水泥工作並無資力交付贖款之涂文鏞,載至山下釋放,藉以減少看管人質之人力。范文禧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遂依乙○○、蕭金敦之指示,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廂型車將涂文鏞,載至台中市○○路與松竹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台電電箱排水溝處釋放。⑸、隨後,蕭金敦、乙○○、戊○○、甲○○、范文禧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四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金敦將「 許光華 」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未扣案),交付予乙○○,充作承租看管廖壹房屋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委由不知情之 張寶燕 所委託代為出租房屋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 余昇育 陪同乙○○及戊○○二人,一同至張寶燕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房屋(以下簡稱華美街房屋),洽談承租該房屋之事宜,並達成自同年七月三十日起,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之代價,承租該房屋一年之協議。復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由乙○○將蕭金敦所交付許光華國民身分證一張,轉交予戊○○。復由戊○○持許光華國民身分證,行使交付予余昇育,供余昇育核對身分後,二人乃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大嘉房屋聯盟美村店,由戊○○冒用許光華之名義,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簽許光華之署押共計四枚(每份二枚),進而偽造表示係許光華承租上開房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光華、張寶燕及余昇育等人,戊○○嗣將其中一份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余昇育。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乙○○、蕭金敦、范文禧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將廖壹載往上開華美街房屋內,並由乙○○、甲○○及范文禧等三人繼續輪流看管。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乙○○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廖繼順,告知:須於下午二時前,再匯款五百萬元至上開五個活期存款帳戶內,否則將無法再看見廖壹等語。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撥通廖繼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轉交由范文禧,由范文禧告知廖繼順:必須於當日下午二時前,各匯款一百萬元至上開五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共計五百萬元,如無匯入金錢,後果自己想像等語。經廖繼順轉知廖壹之妻程鄉對後,程鄉對乃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依照指示再度以廖繼順之名義,各匯款一百萬元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共計匯款五百萬元。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乙○○經以電話語音查詢,獲知程鄉對已依照指示各匯入一百萬元至上開五個活期存款帳戶內,共計五百萬元,即透過電話語音跨行轉帳之方式,分散至上開其他活期存款帳戶內,以利提款(此部分跨行轉帳情形詳如附表三之流程表所示)。⑹、惟於乙○○等人尚未及提領上開五百萬元贖金前,即經檢察官指揮員警積極佈線偵查、埋伏、蒐證,而於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檢察官指揮警員逕行搜索台中縣○○鄉○○村○○街○段○○巷○○號,當場逮捕丁○○,並扣得丁○○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逕行搜索台中市○○路○○號八樓之十,當場逮捕丙○○,並扣得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逕行搜索台中市○○路○○號十樓之十三,當場逮捕葉福成;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逕行搜索台中市○○區○○○街○○○號之十二號七樓,當場逮捕乙○○、戊○○,並扣得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一支(含SIM卡),及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再逕行搜索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一,當場救出廖壹,並逮捕在場看守廖壹之范文禧,且扣得范文禧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膠帶一袋、手銬(含鐵鍊)二付、紙箱一只,帳戶詳細資料及聯絡電話八張,及范文禧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所示共計四十個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四十本、蔡佩珊、林芳崧、王仁宏、詹惠期、賴文彬印章各一枚,葉福成、黃月香印章各二枚,計九枚及附表一編號一|四十帳號之金融卡四十張。另循線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街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附近,逕行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SIM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戊○○、甲○○、丙○○、丁○○等五人(下稱上訴人五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乙○○、戊○○、甲○○三人(下稱乙○○等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並論處丙○○連續洗錢,丁○○幫助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十三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部分,並無「因擄人勒贖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之相關規定,故犯擄人勒贖罪者,其因擄人而不法取得之贖金,毋庸於主文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又,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觀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亦列入「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之規定,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錢款報酬,亦應認係犯罪所得財物,而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敍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本件原判決認定存於泛亞銀行中港分行存戶賴文彬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壹拾萬元(另一百零五元存款與贖款無關),乃乙○○、戊○○、甲○○與共犯蕭金敦等人犯擄人勒贖罪所得贖款之一部分,該款應發還被害人廖壹,則僅於理由欄敍明其意旨即可,並毋庸於主文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原判決就附表三銀行存款帳戶所示,合計五百萬元之贖金,亦僅係於理由欄敍明應發還被害人廖壹之意旨,而未於主文另為發還之諭知)。詎原判決竟於宣告乙○○、戊○○、甲○○、丙○○罪刑時,就上揭十萬元贖款,適用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另為發還被害人廖壹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丙○○參與共同洗錢犯罪,曾經將四十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交予乙○○作為洗錢之用,並由乙○○處收取十三萬元報酬;丁○○幫助洗錢,曾經將三十六個銀行存款帳戶(即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四十所示之銀行存款帳戶,編號四十一、四十二所示之存款帳戶,未交予乙○○作為洗錢之用,不計在內)以每個帳戶二千元之代價(合計為七萬二千元),轉售予丙○○,再由丙○○將該三十六個存款帳戶連同丙○○自己向葉福成所購得四個存款帳戶(合計四十個存款帳戶)交予乙○○作為洗錢之用等情,則丙○○因共同洗錢所得報酬十三萬元,以及丁○○因幫助洗錢所得報酬七萬二千元,均不必扣除其二人取得上揭存款帳戶之成本,而均應認係其二人因洗錢或幫助洗錢犯罪所得財物,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丙○○另因代為領取贖金,由戊○○從贖金中抽取五千元交予丙○○作為酬勞部分,該五千元應追回發還被害人廖壹,不能宣告沒收)。詎原判決竟漏未為上揭沒收、追徵之諭知,其法律適用,均不無違誤。又依附表一之記載,林芳崧、王仁宏、詹惠期、賴文彬、黃月香等五人之銀行存款帳號,係如該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三十四所示,蔡佩珊之銀行存款帳號係如該附表編號三十五至編號四十一所示,原判決事實誤載為林芳崧等五人之存款帳號係如附表一編號五至編號三十五,蔡佩珊之存款帳號係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六至四十一所示(見判決書第五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之記載),該部分事實記載,亦不無疏誤。㈡原判決認定:蕭金敦、乙○○、范文禧等人推由乙○○、戊○○持許光華之國民身分證,冒簽「許光華」署押,與屋主張寶燕所委託之仲介經紀人余昇育,簽立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為行使,當時承租房屋時,甲○○並未到場參與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之事實欄及第四十八頁之理由欄記載);而乙○○亦曾於原審供稱:「以許光華的名義是蕭金敦決定的,甲○○有去過,但是不知道租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上重更㈠字卷第一五四頁),則究竟甲○○有無參與該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為行使之犯行,實情仍欠明瞭,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甲○○既有參與擄人勒贖行為,該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亦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進而論定甲○○亦有參與該部分犯罪(見原判決書第四十八頁理由欄記載),亦尚嫌率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乙○○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其於偵查中之供詞,陳稱:擄人勒贖案,戊○○、甲○○都沒有參與、沒有在場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㈡第二七二頁,原審上重訴字卷㈠第二十七頁、原審上重更㈠字卷第二一四頁),此項有利於戊○○、甲○○之供述為原判決所不採納,竟漏未敍明其理由,亦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五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三之⑹所載),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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