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任職 吉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擔任工廠經理,負責吉美公司產品「 開立清 活氧健康器」(下稱開立清)之生產、行銷。詎甲○○認為開立清同類商品在商場上有利可圖,為自行產銷與開立清同類之商品「 柏萊特 」,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藉詞「健康原因」與「出國旅行及休息」云云為由,向吉美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請求離職,經吉美公司慰留不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准許甲○○離職。甲○○離職後即與 蔡祖銘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成立「福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涵公司),並即進行與開立清同類商品之柏萊特產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產銷柏萊特時,因知其任職吉美公司期間,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受吉美公司之委任,代理吉美公司向「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下稱生技中心)申請對開立清為生化鑑定,嗣經生技中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完成鑑定,提供「開立清活氧健康器功能試驗報告」與吉美公司。甲○○明知福涵公司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並未委託生技中心對福涵公司之「柏萊特03臭氧機」產品作生化鑑定,生技中心更未對柏萊特作試驗更遑論出具柏萊特生化試驗報告,甲○○為增加柏萊特之廣告、銷售能力,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明知生技公司人員乙○○所提供之生技中心前對吉美公司所作試驗報告電腦磁片上,將磁片檔案中載有「開立清活氧健康器」等八字部分均更改為「柏萊特03臭氧機」等八字,再將其中試驗三至六等項目計七頁列印於生技中心用紙上,係剽竊生技中心對開立清試驗之資料,偽造生技中心名義之柏萊特03臭氧機試驗報告,甲○○復於不詳時地仿刻生技中心蓋用於該中心試驗報告之圓戳章一枚,蓋用該印章偽造生技中心之印文於上開生技中心名義之柏萊特03臭氧機試驗報告上,進而偽造生技中心名義之試驗報告之私文書,並將該七頁附於所售產品柏萊特使用手冊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就柏萊特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表示,且將該具有不實內容及偽造部分之使用手冊附於柏萊特產品一併連續行銷於台灣地區及泰國地區,並提供該使用手冊與不知情之經銷商以之出示與消費大眾邀以購買,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吉美公司、生技中心及公眾。嗣經吉美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獲悉,於同月二十二日派員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司)購得柏萊特一具而查知。
二、案經吉美公司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繼受吉美公司開立清產品產銷權利之瀚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福涵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成立,曾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同年八月間有向生技中心主辦人乙○○申請鑑測,與生技中心聯繫向來係與乙○○接洽,本件檢測報告及卷附之電腦磁片是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乙○○親自交予伊,伊還送了乙○○幾台柏萊特,伊再引用該試驗報告內容於產品之使用手冊,供內部訓練經銷人員之用,並未就該報告內容增刪,何來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該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產品只附操作手冊供消費者使用參考,操作手冊並未引用試驗報告內容,使用手冊並未附於產品予消費者,告訴人指訴被告於銷售時引用該試驗報告顯非事實。另生技中心之用紙向有管制,外人不易取得,乙○○謂第三人可任意取得,亦非事實云云。
二、經查: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於吉美公司擔任工廠經理,於任職期間,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受吉美公司之委任,代理吉美公司向生技中心申請對開立清為生化鑑定,嗣經生技中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完成鑑定,提供「開立清活氧健康器功能試驗報告」與吉美公司,嗣為產銷與開立清同類之商品「柏萊特」,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藉詞「健康原因」與「出國旅行及休息」云云為由,向吉美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請求離職,經吉美公司慰留不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離職,另與蔡祖銘共同成立福涵公司,並進行與開立清同類商品之柏萊特產銷業務等情,供承不諱,並有吉美公司錄用通知離職申請書、移交單、福涵公司名片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營之福涵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商品柏萊特03臭氧機使用手冊中所敘述之文字,其中試驗三至六等項目計七頁,除商品名稱由吉美公司之「開立清活氧健康器」改為福涵公司之「柏萊特03臭氧機」外,其餘關於試驗所使用之方法以及所獲得之數據與生技中心前為吉美公司開立清活氧健康器所作之試驗報告均相同等情,已據告訴人吉美公司、瀚宇公司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又經比對福涵公司使用手冊中有關試驗部分之用字遣詞及相關圖表資料,與吉美公司產品之鑑定報告中相關之試驗項目內容除產品名稱之差異外,餘皆相同,而吉美公司開立清活氧健康器之試驗報告於每頁均蓋有生技中心之橢圓形印文,至福涵公司所提出之試驗報告部分,僅在最後一頁蓋有生技中心之橢圓形印文,此有該二份試驗報告在卷可考,而上開二份試驗報告中之生技公司之印文,據證人即生技中心負責人 陳啟祥 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上開二印文不同,經仔細比對結果,上開二印文亦確有不同。參以被告迄今亦只能提出僅有試驗三至五項及結論等部分內容,及未如同健康器試驗報告同樣蓋有生技中心圓戳章、生技中心負責人覆核章之臭氧機試驗報告正本(見一八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九頁),而無法提出完整且已蓋妥生技中心圓戳章及該中心負責人覆核章之臭氧機試驗報告正本,且柏萊特03臭氧機使用手冊所附試驗報告與被告所交付之電腦磁片所列印之文件排列方式及規格亦有不符,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電腦磁片檔案顯示上開文書係分時製作,有時尚且係深夜非正常上班時間,足見係分時纂改而成,可見福涵公司臭氧機使用手冊上所使用之試驗報告係偽造吉美公司之鑑定報告所得,作為福涵公司臭氧機之鑑定資料,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八十七年二月間伊所經營之福涵公司曾向生技中心乙○○申請就該公司臭氧機產品為檢測,伊所以與乙○○接洽,係因伊在吉美公司任職時即係與生技中心乙○○聯繫,伊另設立福涵公司後亦係循此模式,而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即親持福涵公司產品之中英文試驗報告及磁片至福涵公司交付伊,伊還送了乙○○幾台柏萊特云云,有關被告上開辯詞雖為乙○○所否認,乙○○更陳稱,伊不曾交付磁片予福涵公司、吉美公司或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惟據證人即生技中心負責人陳啟祥證稱:福涵公司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份始依一般程序以書面申請生技中心就該公司臭氧機產品為試驗,在此之前,該公司並未受福涵公司之託代為試驗該公司產品,是在此之前之試驗報告均非該中心所出具等語。又本案告訴人吉美公司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購得被告公司上揭商品,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可資參照,吉美公司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函生技中心請該中心就福涵公司產品使用手冊中有關產品試驗報告部分是否該中心出具一事表示意見,該中心隨即於同年七月八日回函表示福涵公司產品使用手冊中試驗報告部分非該中心所出具,顯係偽造等語,亦有吉美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87)吉美工字第○七七號、生技中心87.07.08生發環字第四三二號函影本可資佐參。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代理吉美公司向生技公司申請對「開立清活氧健康器」為生化鑑定,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亦申請生技公司對「柏萊特03臭氧機」為生化鑑定,兩次鑑定均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表,且均有繳納費用,此有委託申請書及分析檢驗申請表影本各乙份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七、二四六頁),被告就上開二次生化鑑定時,既均須填具申請書俾持向生技中心提出申請,並繳納費用,則何以其所稱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向生技中心申請對「柏萊特03臭氧機」為生化鑑定時,卻可不必依同一方法為之,而僅由被告於事後私自送幾台機器予該中心實驗主管乙○○即可?是被告究否有如其所辯確有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持「柏萊特03臭氧機」向生技中心申請核認或生化鑑定,即有可疑。可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被告並無正式向生技中心就「柏萊特03臭氧機」申請生化鑑定,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福涵公司向生技中心申請檢驗之前,該公司即以偽造之產品試驗報告使用於該公司臭氧機產品使用手冊上,亦堪認定。
(四)至本案福涵公司臭氧機產品使用手冊中有關產品試驗報告部分之來源?據證人即生技中心職員鄭 欣華 所證:「(問:是否曾經磁片給 商能洲 ?)當時商能洲是試驗員,他向我要求交付磁片,交付時我不知道他要交給誰,也不知道吉美公司曾經要求交付磁片。」、「我確實沒有交付磁片給吉美公司。」(見原審二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可知生技中心職員 鄭欣華 確曾交付一份磁片與該中心試驗員商能洲無誤。而依證人即生技中心離職職員商能洲證稱:「(問:曾否向鄭欣華拿過吉美公司檢驗報告及磁片?)有。我拿這磁片作建檔,但我沒有拿磁片給吉美公司,通常會來跟我拿磁片的是我的直屬上司即乙○○,乙○○有跟我要過一次吉美公司的磁片,他拿走後沒有再還我。何時來拿磁片我不記得」、「(問:磁片是否你主動向正(鄭)欣華拿?磁片內容為何?交付磁片給乙○○的時間?有否列印成書面文件?進出生技中心有否管制?紙張取得有否管制?生技中心是否曾否未做檢測而直接在磁片上修改就交付報告?見過甲○○幾次?交付磁片前有否修改過?何人要求修改?)檢測完畢後,我通常會去拿磁片建檔,這次我拿到的磁片是有關臭氧機(03),乙○○拿走磁片是這片黃色3M的磁片,藍色的檔名是我寫的,交付磁片的時間距離檢測吉美公司的產品的時間約一個月以上,乙○○是在吉美公司檢測後約半年時間才跟我拿磁片。我有以一般的A4紙張列印檔案內容給乙○○。生技中心有管制,外人不易拿到紙張。我聽聞過磁片為符合預期結果會直接修改,報告出去前,陳啟祥會蓋章。我在生技中心見過甲○○二次,沒有拿過磁片給甲○○。我有修改過,是乙○○先生要求我改的,修改產品名字。」(見原審二卷第七十六頁以下訊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商能洲及鄭欣華之證詞以觀,可知商能洲曾自鄭欣華取得有關吉美公司之產品試驗報告,而在取得磁片後,依該中心試驗主管乙○○之指示將磁片內之產品名稱更改為0
3臭氧機,之後即將磁片內之檔案資料列印,連同磁片一併交付乙○○。而生技中心主管乙○○對於該中心前職員商能洲前揭證詞,先則否認有見過該磁片,嗣則稱「有的話可能是用牛皮紙袋封起來我不會看到」云云,然證人商能洲卻稱:「(問:這片有否封起來過)沒有。直接交給乙○○,加上中文報告。」(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訊問筆錄),經再訊問乙○○「有否請商能洲修改磁片名稱(按指產品名稱)」時,據乙○○答稱:「甲○○要求我更改產品名稱,我請商能洲與廠商聯繫。」等語,然針對乙○○上開證詞,證人商能洲稱:「(問:你會與廠商聯繫否?)不會,我也沒有跟甲○○聯絡過。產品名稱是乙○○告訴我的。」(均參酌原審上開訊問筆錄)。另證人 施健雄 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年底曾在吉美公司生產部門工作,於八十七年一月至福涵公司任職,據其證稱:「(問:有否見過在庭之乙○○?)八十七年二月份,在公司(按:指福涵公司)見過,乙○○一人來。他拿磁片及中文報告,要求我開電腦,他要讀取磁片內容核對他帶來的中、英文報告(柏萊特檢定報告,有圖表)。核對現場有甲○○、乙○○及我三人在現場,對完之後,乙○○說正確。」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五頁訊問筆錄),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3M牌黃色磁片(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卷證物袋),經提示證人商能洲,據其指認即係其交付乙○○之磁碟片,磁片上000000-0-0.doc、000000-0-0.doc、860018E.doc、860018E-1.doc藍色手寫文字為其筆跡(見原審二卷第七十七頁訊問筆錄),而此一磁片據證人商能洲所言既已交付乙○○,何以反由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是依施健雄及商能洲之證詞以觀,可知商能洲所交付予乙○○之磁片,商能洲曾應乙○○之要求更改磁片內所記載之產品名稱為03臭氧機,在交付同時並曾列印一份中文報告一併交付,此一磁片及中文報告嗣由乙○○帶至福涵公司交予被告,惟該報告並未蓋有生技中心之圓戳章,嗣福涵公司之「柏萊特臭氧機使用手冊」上之臭氧機試驗報告卻已蓋妥生技中心圓戳章,且該圓戳章係屬偽造,應係出於被告所偽造,被告即將上開試驗報告蓋用偽造之生技中心圓戳章後使用於福涵公司臭氧機產品使用手冊中有關產品試驗報告部分,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之試驗報告,被告既非依正常程序向生技中心提出申請表及繳納費用,申請對「柏萊特03臭氧機」為生化鑑定,逕自乙○○處取得上開試驗報告,再者,「開立清活氧健康器」與「柏萊特03臭氧機」既分屬吉美公司及福涵公司所產製之商品,被告又曾任吉美公司之工廠經理,現並擔任福涵公司之負責人,對福涵公司「柏萊特臭氧機使用手冊」中有關臭氧機試驗報告部分之用字遣詞及相關圖表資料,竟與吉美公司之健康器試驗報告中相關之試驗項目內容,除產品名稱有差異外,餘皆相同等情,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竟將之印載入福涵公司之「柏萊特臭氧機使用手冊」中而予使用,俾利推銷、販賣該「柏萊特03臭氧機」,被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販賣為虛偽標記之商品等犯意及行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偽造生技中心之圓戳章,為偽造試驗報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試驗報告後將之印載入福涵公司之「柏萊特臭氧機使用手冊」中而行銷於台灣地區及泰國地區,提供該使用手冊與不知情之經銷商以之出示與消費大眾邀以購買,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雖有多次販售附有「柏萊特臭氧機使用手冊」之柏萊特03臭氧機,然係基於同一銷售目的,為單純一罪。原審採信被告甲○○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係分別由生技中心及乙○○就被告甲○○同一犯罪嫌疑提出告訴,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