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尚頂茶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王永森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二七九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天蓮及圖TIANLIAN
TEA」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八六六二四六號「天蓮TIANLIANTEA」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八八四九九號聯合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嗣參加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聯合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檢據註冊第七九一七一0號「天仁茗茶TeN.ReN's及圖」、註冊第五0五六五號「天仁茶葉有限公司標章」等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台異字第九○二一四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造成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一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通體隔離觀察,而通體觀察係就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加以綜合觀察,無論是商標圖樣內係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均應整體包括,因商標圖樣內若僅有單純之中文、或外文或圖形或記號,則該文字、或圖形或記號即為該商標圖樣之整體,苟商標圖樣有上開二組以上之組合而成聯合式之商標圖樣,則該聯合式商標圖樣之全部均為商標之整體,合其全部商標才完整,於審查兩商標是否近似時,即不可加以割裂比對,取其中一部份加以分別觀察,應就商標整體作通體隔離觀察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二、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八八四九九號「天蓮及圖TIANLIANTEA」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之第七九一七一○「天仁茗茶TenRen's及圖」商標及第五○五六五號「天仁茶葉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構圖意匠均不構成近似,分述如后:
㈠系爭聯合商標係由一翻白茶壺內置有類似茶葉圖形為底而以天蓮公司英文字母之
字首「T」及「L」加以藝術化翻白置於茶葉之上,並配有中文「天蓮」及外文「TIANLIANTEA」,構成完整之商標圖樣,欲判斷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將商標圖樣整體觀察比對,不可割裂其中一部份加以觀察否則有違前開判例通體隔離觀察之意旨。
㈡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一七一○號「天仁茗茶TenRen's及圖」商標是由墨色類
似菱形為底上置有一翻白之茶杯形狀內置一茶葉圖形,於圖形左右兩邊並配有「天仁」「茗茶」四個橫書之中文字,且於圖形上方並加有外文「TenRen'sTEA」所組成,而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五六五號「天仁茶葉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圖樣,係由一紅色類似菱形框,於中間置有一紅色茶杯內配有一翻白茶葉圖形所組成,二者與系爭聯合商標相較,系爭聯合商標是以茶壺翻白且茶葉圖形內置有外文「T」、「L」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以茶杯為底與系爭聯合商標之茶壺圖形大有不同,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之茶葉圖形並無外文「T」「L」之創意設計,況且系爭聯合商標尚有中文「天蓮」及外文「TIANLIANTEA」,而據以異議之兩商標一有中文天仁茗茶四字橫書及外文「TenRen'sTEA」另一則無中文及外文。兩者與系爭聯合商標通體隔離觀察均分別顯然,不致構成混淆。再者以茶葉圖形使用於茶葉及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其標章之識別性相對較弱,尚不能以兩造商標均有茶葉圖形即認為屬近似商標,則系爭聯合商標以習見之茶葉圖形內置外文「T」「L」融入茶壺圖形構成商標圖樣之整體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相較,二者之整體外觀予人印象,尚非不能分辯,非屬近似商標。
㈢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前者在讀音為「天蓮」,後者為「天仁茗茶」,
前者英文為「TIANLIANTEA」,後者為「TeN.ReN's」讀音完全不同。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五六五號「天仁茶葉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係由一紅色菱形框於中間置一紅色茶杯內配有翻白之茶葉圖形所組成,其商標圖樣並無中文、外文故無讀音近似問題,商標圖樣外觀兩者繁簡有別,亦非屬近似商標。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中文之圖形係茶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圖形係茶杯,兩者無論外觀及意義上給人印象均明確可分,觀念上自屬不近似。又原告於同類三十類之茶葉商品,以茶壺內置茶葉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亦已獲准取得註冊第九六八八四三號及九六六八五二號兩商標更可證明被告確實認兩商標不構成近似,參加人所述系爭聯合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近似,顯不可採。
三、商標近似與否與知名度無關,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報紙或雜誌廣告收據尚乏商標圖樣,而週年慶之會場佈置契約及報價單等,多數並無商標圖樣,均不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足以認定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故據以異議商標並不具著名商標之要件。
四、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九六四三一五號「天仁喫茶趣及圖chaFORTEA」,被告機關並無認為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不在本案審酌範圍。
五、另案審定第九五六七八二號商標異議案,原告對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三號判決已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且兩案商標並不相同,尚不能進據該判決而認本案兩商標構成近似。
六、另查前揭商標法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兩商標是否近似,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曾任職參加人公司無關,本件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完全不同,已如前述,參加人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利用參加人之商標為墊腳石,鼓勵仿冒剽竊等顯然利用行政訴訟程序提出與爭點無關之誣蔑說詞,意圖影響審判,不足為取。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八八四九九號「天蓮及圖TIANLIANTEA」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以墨色類似菱形為底,上置一簡單線條勾勒成一反白茶壺形狀,壺身並繪一墨色茶葉圖形而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九一七一0號「天仁茗茶TeN.ReN's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亦由墨色類似菱形為底,上置反白茶杯形狀,內繪茶葉圖形所組成,另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0五六五號「天仁茶葉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圖形,則由一紅色類似菱形框,中置紅色茶杯內繪茶葉圖形所組成。二造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均有明顯之茶葉圖形並且描繪於一容器(茶壺或茶杯)及類似菱形圖中,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經濟部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一六一三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相同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聯合商標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又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就兩商標為通體觀察外,仍須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且以一般消費者施用普通之注意於初次面對時所生之印象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五0號及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一五一號判決意旨可稽。又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對比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例足參。
二、查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天蓮及圖TIANLIANTEA」與參加人所有註冊記第七九一七一0號「天仁茗茶TenRen's及圖」、第五0五六五號「天仁茶業有限公司標章」等商標之圖形相較,原告商標之存在,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屬於近似之商標,茲悉數如下:
㈠自兩者外觀相較而言:
⒈於文字排列上,二商標圖樣之排列方式,均為中文在上,英文在下之組合,其中
二商標圖樣的第一個中文為完全相同之「天」,僅是第二個字第「仁」與「蓮」之差異,構圖意匠、排列方式幾近相同。
⒉其次,二商標之圖形顯著部分,兩者皆是由一細長之葉片構成,且其形狀宛如沈
入水中一般呈現有動態感的波浪型葉片,創意性甚高。又兩者不論在傾斜的方向與葉脈擴散的構圖方式皆相同,甚至於葉邊之彎曲方向與弧度也相同,實難謂原告無剽竊、影射之嫌!⒊又若以原告之系爭聯合商標再與參加人所有第九六四三一五號「天仁喫茶趣及圖
chaFORTEA」之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為以黑色為底,中間有一茶壺為主體之商標圖樣。整體皆為茶具內具有茶葉的圖樣,故極易造成消費者誤認其為參加人所生產之相關商品,一般消費者於倉促之交易市場上,瞬間目視之際,誠難將兩商標相區辨,有滋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⒋故以原告之系爭聯合商標與參加人商標相較,其上種種之相同與近似,極易造成
消費者誤認原告之商品為參加人「天仁」之副牌產品,一般消費者於倉促之交易市場上,瞬間目視或唱呼其名之際,誠難將兩商標相區辨,故有滋生混同誤認之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自讀音而言:
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八八四九九號「天蓮及圖TIANLIANTEA」聯合商標,其中英文部分與參加人之「天仁TenRen's及圖」商標之讀音相仿,前者讀音為「tenlen」,後者為「tenren」,瞬間唱呼,難查殊異!㈢自兩者之觀念比較之:
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八八四九九號「天蓮及圖TIANLIANTEA」聯合商標與參加人所有註冊記第七九一七一0號「天仁茗茶TenRen's及圖」、第五0五六五號「天仁茶業有限公司標章」等商標相較,其皆有茶具內置有茶葉的圖樣,且色彩均為黑白套色的方式,惟前者為茶壺,後者為茶杯,但其意匠均在表達中國傳統飲茶的藝術,構成觀念上的近似。復且,參加人天仁荼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自六十一年註冊使用迄今已逾三十年,並已在消費者心中建立多樣化、多元發展之深刻印象,故審定第九五六七八二號「尚頂茶葉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參加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展之副牌而誤購之。如此不但侵害參加人苦心經營之良好商標形象、損害消費者之權益、造成不公平競爭、且與商標法所提倡自創品牌、建立信譽、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本旨相違背。
㈣此外,原告以茶壺內置茶葉圖形之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五六七八二號商標,
業經經濟部以該商標核與參加人所有第七九一七一0號、第五0五六五號構成近似商標予以撤銷,案經原告不服,仍遭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可稽。故據上所述,原告系爭聯合商標核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近似商標。被告撤銷原告之上開商標之註冊登記,難謂於法有違!
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著名商標」,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或為其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濟而購買之虞,即有其適用。故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範之意旨,乃在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使消費者免因詐欺而誤認誤購非消費者所認同商標之商品,以維護交易之公平競爭,因此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有其適用,此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所有經註冊審定編號第八六六二四六號「天蓮及圖TIANLIANTEA」聯合商標違反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㈠查參加人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迄今三十餘年,皆秉持著一份對茶葉的熱愛
與執著,不斷的成長茁壯,發展現代化茶具及致力於茶藝生活的傳承與創新,現已擁有海內外七八家連鎖店、十一個百貨專櫃,堪稱國內茶葉界首執牛耳之大企業,且多次獲省衛生處頒衛生管理優良食品工廠獎及獲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表揚為優良之廠商,良好之形象,早已於消費者心中根深蒂固,是其所產銷之系列產品早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毋庸置疑。又參加人欲提昇服務標章形象,不惜投注巨資於各電視、報章雜誌等廣告媒體,刊登各類廣告,復配合印製精美之產品包裝型錄,以強勢之產品促銷攻勢,來拓展市場,業務可謂蒸蒸日上。參加人並已將公司股票上市,普獲普羅大眾之認同而挹注投資。且參加人以「天仁茗茶及圖」為主力品牌首創使用於茶葉商品,並引進自動袋茶包裝機,計劃裝盒系統自動化,憑藉優良之品質保證,於同業中擁有極高之市場佔有率,消費者皆耳熟能詳,堪稱夙著盛譽之老字號品牌,其商標早已於消費者心中根深蒂固。
㈡況參加人除以「天仁茗茶及圖」為主力品牌積極研發、生各種商品外,並有一系
列以「天仁茶葉有限公司標章」為主體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眾多商品,如「天仁包裝圖樣(審定號第五0五六六號)」、「天仁及圖(審定號第五一五五一四號、七一一八一三號)」、「天仁茗茶TenRen's及圖(審定號第七九一七一0號)」、「天仁TenRen's及圖(審定號第九六0五九0號)」,此外還有「天仁喫茶趣及圖chaFORTEA(審定號第九六四三一五號)」,經過廣泛行銷,參加人之商標已在消費者心目中建立起多樣、多元發展之深刻印象,故難謂參加人之商標非「著名商標」。
㈢查原告以近似於參加人之著名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
之飲料等相同或類似商品,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構成近似之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登記。故被告機關依法撤銷第00000000號「天蓮及圖TIANLIANTEA」聯合商標之審定,難謂於法有違!
四、末查,原告之負責人甲○○,於七十八年間迄八十二年止,曾任職參加人天仁公司,先後擔任副總裁特別助理、企業服務部總務科主任等要職,此有參加人公司之人事命令公告影本數份可證。故原告之代表人對於參加人商標之信譽卓著知之甚詳,其欲利用參加人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以趁機促銷自己商品之故意可謂昭然若揭,故若任其取得商標專用權,不僅參加人至今所投入之心血成為他人利用之墊腳石,亦無異鼓勵被原告繼續其仿冒剽竊之惡習,有心之人亦將以此為例大興仿冒之事,正當之商標秩序將蕩然無存。有鑑於此,被告機關因而為撤銷原告商標之註冊審定,自難謂於法相違。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除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各別觀察認定二者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外;如其商標係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而其中某部分特別突出呈現為主要部分者,則應就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與另一商標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觀念近似則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二、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審定第九八八四九九號「天蓮及圖TIANLIANTEA」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異議註冊第七九一七一0號「天仁茗茶TeN.ReN's及圖」、註冊第五0五六五號「天仁茶葉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上之圖形,二者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均有明顯之茶葉圖形並且描繪於一容器(茶壺或茶杯)及類似菱形圖中,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相同或類似商品,自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又系爭聯合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同法條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聯合商標之茶葉圖形內有外文「T」、「L」,據以異議二商標則無,且茶葉圖形使用於茶葉及茶葉製成之飲料商品,其識別性相對較弱,二者尚非不能分辨,非屬近似商標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八八四九九號「天蓮及圖TIANLIANTEA」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由墨色類似菱形圖為底,上置一反白茶壺形狀,壺身另繪有一墨色為底再以反白線條勾勒葉脈之茶葉所組成,寓目明顯突出,其旁雖佐以中文「天蓮」及外文「TIANLINTEA」,但該圖形仍呈現為主要部分。據以異議註冊第七九一七一0號「天仁茗茶TeN.ReN's及圖」之圖形,則亦由墨色類似菱形為底,上置反白茶杯形狀,杯身繪一墨色茶葉圖形,並配有中文「天仁茗茶」及外文「TenRen'sTEA」所組成,其圖形位於商標中間之明顯位置,亦屬主要部分之一;而另一據以異議註冊第五0五六五號「天仁茶葉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圖形,則僅由一紅色茶杯內繪茶葉圖形,其外框以紅色類似菱形線條所組成。二者相較,均有明顯之茶葉圖形描繪於一容器中(茶壺或茶杯),且其外框均為類似菱形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於異時異地就其圖形整體各別觀察之際,已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何況所謂「天蓮」與「天仁」,其讀音有幾分相似,茶壺與茶杯所表徵之概念意義,又具有關連性,更促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際,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相同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第九八八四九九號「天蓮及圖TIANLIANTEA」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聯合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法條第七款之規定,及參加人所據以異議之其他商標是否與系爭商標近似,自無庸審究。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