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 律師
林重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己○○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戊○○、己○○夫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結識乙○○後,時有往來;乙○○復介紹甲○○、丁○○、 邵佩任小蘭 等人與戊○○、己○○夫婦認識。同年三月間,戊○○與乙○○等人在臺北縣汐止市乙○○住處打牌輸款,戊○○、己○○即先後以現金、匯款方式,償付賭債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開立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交付乙○○。嗣於同年四月間,戊○○、己○○經他人告知乙○○等人為一詐賭集團(乙○○、甲○○、丁○○及邵佩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二人即共同謀議向乙○○取回本件本票,並由戊○○出面委請姓名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子代為處理,同時由「阿誠」負責聯絡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欲強迫乙○○交還本件本票。被告二人即與「阿誠」等成年以招待晚餐為由,邀約乙○○等人前來。乙○○、甲○○、丁○○、邵佩及 邵聖祥 等五人即於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由邵聖祥駕車載送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戊○○、己○○住處。迨乙○○等人進入戊○○、己○○寶法等人不許離去,復為避免乙○○、甲○○、丁○○及邵聖祥等人與外界聯絡,一併取走乙○○、丁○○及邵聖祥等人之行動電話。旋由「阿誠」及另二名男子持戊○○、己○○所有木質折椅一張毆打乙○○及邵聖祥(邵聖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乙○○頭部擦傷三X零點一公分、三X零點一公分,臉部瘀傷三X三公分,右耳瘀傷三X一公分,右肘瘀傷八X六公分、十四X八公分,右手瘀傷一點五X二公分,左臂瘀傷十一X七公分、左手瘀傷七X三公分,裂傷三X一公分,左腿瘀腫十二X八公分、十X六公分,左腿瘀傷十四X四公分之傷害。此時戊○○即令乙○○交出本件本票,因乙○○表示未隨身攜帶,並置於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大安分行)保險櫃內;當日復為星期日,銀行並未營業,無法開啟保險櫃。戊○○、己○○與「阿誠」等不詳姓名男子即共同決議私行拘禁乙○○等人,並由己○○於房間內看管邵佩,同時將房門上鎖;戊○○、「阿誠」及另二名男子則一同於客廳內看管乙○○等人,將乙○○等人拘禁於該處。而戊○○等人為能確實拘禁乙○○等人,復由「阿誠」陸續於當晚及翌日凌晨,再分別通知同具犯意聯絡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四、五人共同前來看管乙○○等人。迨至翌日上午九時許,己○○即夥同與「阿誠」同來男子中之一人,強押邵佩至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保險櫃內取回本件本票後,始釋放邵佩;並通知戊○○將尚拘禁在戊○○、己○○住處之乙○○、甲○○、丁○○及邵聖祥等四人釋放。乙○○旋即前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驗傷,因乙○○另案通緝,經警獲報前往仁愛醫院查詢,見乙○○受傷,始查知上情,並於戊○○、己○○住處扣得二人所有供傷害乙○○所用之已破損木質折椅一張。
二、案經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戊○○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邀約乙○○等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住處,並請綽號「阿誠」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處理積欠乙○○之賭債,後「阿誠」等男子與乙○○發生互毆等情;被告即上訴人己○○亦坦承陪同邵佩前往大安分行取回本件本票,然均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及傷害等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日僅係請「阿誠」男子前來調解賭債,不知「阿誠」等男子會毆打乙○○等人,且乙○○等人亦同意留在住處;被告己○○則辯稱:係邵佩等人同意留下,並應邵佩要求,始陪同前往取回本件本票等語。
二、查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邀同乙○○、甲○○、丁○○、邵佩、邵聖祥等五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住處後,乙○○旋遭「阿誠」等男子毆打,致乙○○受有頭部擦傷三X零點一公分、三X零點一公分,臉部瘀傷三X三公分,右耳瘀傷三X一公分,右肘瘀傷八X六公分、十四X八公分,右手瘀傷一點五X二公分,左臂瘀傷十一X七公分、左手瘀傷七X三公分,裂傷三X一公分,左腿瘀腫十二X八公分、十X六公分,左腿瘀傷十四X四公分等傷害;乙○○等人復遭「阿誠」等男子限制行動自由,邵佩並被拘禁於房間內,由被告己○○看管,再將房門上鎖,藉以拘禁乙○○等五人。迨至翌日九時許,被告己○○復夥同與「阿誠」同來之一名男子,強押邵佩至大安分行保險櫃內取回本件本票後,始讓邵佩離去;並通知被告戊○○釋放乙○○等四人。而於拘禁乙○○等人期間,被告等人除取走乙○○、丁○○及邵聖祥之行動電話外,亦陸續有四至五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共同看守,致乙○○等人均無法自由離去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甲○○、邵佩、丁○○、邵聖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九九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五頁),復有扣案之破損木質折椅一張、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大安分行現場翻拍照片八幀、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被告戊○○開立之本件本票一紙可資佐證。查被告二人自承係以招待晚宴為由,邀請乙○○等五人前來住處,乙○○等五人豈會於毫無準備下,一同於被告二人住處過夜?再乙○○於前來被告二人住處後,旋遭「阿誠」等男子持扣案之木質折椅毆打成傷,亦經查明如前;被告二人亦坦承「阿誠」確有與乙○○相互扭打,且依上開診斷書所示,乙○○所受傷勢非輕,乙○○竟仍於被告二人住處留宿一夜,復遲至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始至市立仁愛醫院驗傷,殊與常情有違,顯見乙○○等五人係遭被告二人及「阿誠」等男子共同拘禁於被告二人住處,無法自由離去無疑。被告二人辯稱係乙○○等人同意留在住處,殊無可採。
三、被告二人指稱邵佩於上開住處內,並有以行動電話與外界通話,固有邵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三三頁背面)。惟證人邵佩於原審證稱:我的手機從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到隔天離開戊○○家,有使用過一次,我是接聽電話。手機都放在包包裡面,當天我忘了是誰要搜我手機,我把包包抱於身上,所以未被取走。我的電話一直響個不停,而我朋友只要知道電話超過三次沒有接聽,就會懷疑是否出事了,所以己○○就讓我接了這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足見被告二人係因未及將邵佩手機取走,迨邵佩手機不斷響起時,因恐邵佩友人懷疑出事,暴露被告二人犯行,始同意邵佩接聽手機,自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四、查被告戊○○因積欠乙○○賭債,而由被告己○○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三日、同年月十四日將四萬九千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三十一萬元匯入甲○○帳戶中,總計匯入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並由被告戊○○開立本件本票交付乙○○,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復有郵局存摺影本一紙、匯款單二紙、被告戊○○簽發之本票一紙在卷可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而被告戊○○復自承因認乙○○等人詐賭,乃委請綽號「阿誠」等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至新店住處,代為處理積欠乙○○之賭債;被告己○○亦坦承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夥同與「阿誠」同來之一姓名不詳男子,帶同邵佩至大安分行保險櫃內取回本件本票,已見被告二人事前即與「阿誠」等成年男子共謀向乙○○索回本件本票。查乙○○等人於案發當日前來住處後,「阿誠」等成年男子即將乙○○毆打成傷;並將乙○○等人拘禁於住處,及至翌日被告己○○復夥同與「阿誠」同來之一名男子強押邵佩至大安分行保險櫃內取回本件本票後,始釋放乙○○等五人,顯見被告二人與「阿誠」等成年男子間,確有妨害乙○○等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辯稱係綽號「阿誠」等男子自行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顯無可採。
五、雖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七點多時,我接到一女子報案電話,說是打麻將輸錢的債務糾紛,要我幫她們處理,有要警察到場之意思,我向她解釋,既係債務糾紛,就儘量自行協調,她認為有道理就掛掉電話。該女子報案時,有提到被乙○○以打麻將詐賭,欠乙○○錢,我向她解釋待確定是詐賭後,要提出告訴才來派出所,後來她就沒有再打來等語;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汐警刑字第○九二○○四二七六七號函文及報告書亦載稱:「三、同日十九時三分三秒值班人員為職丙○○,當時接聽內容為發話人要請林森街七三巷的管區聽,我說我就是,他又問你認識乙○○嗎?我說我知道有這一個人,請問有什麼事嗎?當時打電話的人未說其姓名,從聲音中可聽出是一名女性。只說她家有糾紛需警方協助,職詢問什麼事,該人就說是因與人打麻將被詐賭,欠一名乙○○金錢,需警方協助,職就告訴他說那是你們打麻將所產生的民事債務問題,你有無證據證明其有詐賭行為,若有證據提供予警方,警方將受理偵辦,若無法證明對方詐賭,則係屬民事債務糾紛。」(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固足認被告二人於拘禁乙○○等人期間,曾打電話至警局表示遭乙○○詐賭,並有請警員到場處理之意。然被告二人既未向警員表示乙○○已遭毆打成傷,復於警員告知債務糾紛應自行協調後,即未再向警員報案,並繼續拘禁乙○○等人,足證被告二人於拘禁乙○○等人期間,縱曾報請警局協助,至多僅係一度有意中止犯行而已,自無解於所為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係因認遭乙○○詐賭,為取回被告戊○○交付乙○○之本件本票,乃夥同綽號「阿誠」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藉設宴之名邀請乙○○等五人前來住處,再以傷害乙○○、妨害乙○○等人自由之方式,強命乙○○交還本件本票。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傷害乙○○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與「阿誠」等人,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強迫乙○○交還本件本票,雖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然因被告二人等所為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不再論以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與綽號「阿誠」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阿誠」等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乙○○、甲○○、丁○○、邵佩及邵聖祥等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以一罪論。再被告二人所犯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施行拘禁罪處斷。
八、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同時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己○○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破損木質折椅一張,為被告二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見甲○○手持一皮包,遂強取皮包內之金錢計一萬二千元得逞;及為索回前所受騙之金錢,分別逼令甲○○簽立借據及本票(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邵佩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一百二十萬元),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未遂,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及同條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得不法利益未遂罪嫌,以:(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邵聖祥證言、證人甲○○證言及署名之和解書、本票一紙;證人邵佩署名之和解書及本票一紙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強盜及強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均辯稱:未強取甲○○皮包內金錢,亦未強迫邵佩、甲○○開立和解書及本票,藉以取得不法利益等語。
(二)就強盜甲○○一萬二千元部分:證人甲○○於原審雖結稱,當時被告戊○○向我要皮包,以搜尋我有無攜帶行動電話,後來被告戊○○有將一萬二千元取出,交由被告己○○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惟證人邵聖祥於原審證稱:我僅看到被告戊○○將甲○○之皮包交給己○○而已,其他並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證人邵聖祥既未見到被告二人取走甲○○皮包內現金,證人甲○○所稱,已有可疑。再告訴人乙○○雖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戊○○自甲○○皮包內取走甲○○之現金一萬多元,然告訴人乙○○亦稱:當時因遭傷害,業已昏倒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以告訴人乙○○經昏倒情況下,自不可能清楚看到被告戊○○取出甲○○皮包內一萬多元現金,並交給被告己○○,告訴人乙○○證言,亦難採信。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二人取走甲○○皮包目的,應如甲○○於原審審理所稱:「欲查證甲○○有無攜帶行動電話」而已,自不得以證人甲○○、邵聖祥及告訴人乙○○所稱,即認被告二人有強盜甲○○一萬二千元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就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強盜得不法利益未遂部分: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邵佩、甲○○二人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簽立借據、本票與和解書等,並有借據、本票與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十頁)。惟被告己○○為償付積欠乙○○賭債,總計匯入甲○○帳戶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已如前述。而甲○○、邵佩書立和解書內,特別載明「茲因 邵寶華 (即乙○○)、邵佩、丁○○、甲○○共同設賭局詐騙戊○○,以(誤載為「已」)不法手段騙取金額一百二十萬現金及一百八十萬本票一張(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保險櫃內取回之本票),於今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被識破而請求和解(誤載為「合解」)」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偵查卷第六八頁),且被告己○○匯入甲○○帳戶之金錢總額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亦與甲○○簽立借據所載金額相符。足認被告二人要甲○○、邵佩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簽立借據及本票目的,係欲取回被告二人認遭詐賭而匯出之金錢及交付之本票,被告二人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得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之被害人丁○○、乙○○、邵聖祥、甲○○、邵佩,年齡分別為七十一歲、六十四歲、四十一歲、五十一歲及三十歲,而邵佩於案發之初即遭被告己○○押往另一小房間私行拘禁,僅餘丁○○等四人滯留客廳,則除被害人邵聖祥外,其餘被害人均係老弱婦孺,而無反抗可能。反之被告二人均年輕力盛;另三名共犯年約二十歲左右,並分持二把手槍抵住被害人,其間並多次毆打被害人乙○○、邵聖祥,業據被害人乙○○、邵聖祥指訴綦詳,則被告二人及共犯持槍行為,自足使被害人乙○○、邵聖祥心生畏懼,不敢抵抗。被告二人與共犯共同毆打乙○○、邵聖祥,非僅為遂行強制罪犯行,而係另基於傷害故意,對乙○○、邵聖祥施以暴力。被告二人應係因懷疑乙○○設局詐賭,致被告戊○○受有金錢損失,而利用此強制機會,另行起意故意傷害乙○○。被告二人與共犯間對被害人乙○○所為傷害犯行,與被告等人之強制罪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原審認屬方法結果牽連關係,顯有未洽。(二)原審以無人見到,而認被告二人並無強盜甲○○犯行,惟邵聖祥於原審證稱:「我要去上廁所,他們就派人跟著我去廁所,廁所出來就坐在原來的椅子上,我們就坐在那邊不能動,戊○○就去動甲○○的包包,戊○○走到廚房那邊把包包交給己○○。」足見邵聖祥於目擊被告二人強行取走甲○○皮包時,神智狀態清楚,與原審認定係處於昏倒狀態並不相符,亦與邵聖祥所稱不相符合。而甲○○於同次庭訊隔離訊問時指稱:「戊○○就把我的皮包搶過去看,我的包包裡面有一個皮包,然後戊○○跟己○○拿著我的皮包走到廚房位置,把我的皮包裡面的錢抽出來交給己○○」,核與邵聖祥證述情節相符,應屬實情。另乙○○於偵查、原審均證稱:「戊○○夫妻倆就去搜甲○○的皮包,搶走他皮夾裡的一萬多元」,亦與邵聖祥、甲○○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強盜甲○○之犯行。原審誤認邵聖祥之精神狀態,顯然有誤(按原審判決係記載乙○○於原審證稱當時因被傷害,已經昏倒等語,公訴人上訴意旨載為邵聖祥處於昏倒狀態,應係誤載)。(三)被告二人前因積欠乙○○賭債,被告己○○曾匯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三十一萬元給甲○○,被告戊○○則交給乙○○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一紙,有匯款單及本票在卷可稽。惟被告二人於強迫邵佩簽寫之和解書上註明,同意以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本票一百八十萬元和解,而借據上註明被害人甲○○向被告戊○○借貸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與被告二人已交付被害人之現金、本票金額均不相符,並均有溢額。足認被告二人強迫被害人等人簽寫和解書、借據之目的,不僅係為索回已交付之金錢,並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方式遂行得利之犯行。原審逕依金額不符之和解書與借據,認被告二人僅係為解決賭博糾紛,亦有違誤。惟(一)被告二人與綽號「阿誠」等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乙○○,係為強迫乙○○交還本件本票,業經查明如前。被告二人所犯傷害與強制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雖被告二人強制手段因已達妨害自由之程度,而僅論以妨害自由罪,然亦應認被告二人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間亦有牽連犯關係。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持槍毆打乙○○,縱被告等人有持用槍枝傷害乙○○,亦不影響所為傷害與妨害自由間之目的、手段關係,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自無可採。(二)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依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戊○○向我要皮包以搜尋我有無攜帶行動電話,後來戊○○將一萬二千元取出交給被告己○○等語;被害人邵聖祥於原審證稱:我僅看到被告戊○○將甲○○之皮包交給己○○而已,其他並沒有看到等語;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時有看到戊○○自甲○○皮包內取走現金一萬多元等語,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強盜甲○○財物之犯行,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二人強盜為真實。公訴人上訴,猶以被害人甲○○、邵聖祥及告訴人乙○○指訴,資為被告二人強盜犯行之唯一依據,自有未當。(三)被告二人雖以強制手段,迫使乙○○為交還本件本票、甲○○為簽立借據及本票、邵佩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等無義務之事,然被告二人強要乙○○返還本件本票、甲○○、邵佩簽立借據、本票與和解書之目的,係為取回認遭詐賭而交付乙○○、甲○○、邵佩之金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雖被告己○○匯入甲○○帳戶總計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而邵佩簽立之和解書記載業已交付乙○○之現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尚有不符。惟被告戊○○於警詢供稱:乙○○設局詐賭,使我損失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本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戊○○先後清償賭債一百多萬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且被告己○○匯入甲○○帳戶金錢總計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亦與甲○○簽立借據所載金額相符。足認被告戊○○供稱遭乙○○詐賭而損失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應屬可信。被告二人強迫邵佩簽立和解書中記載「交付邵寶華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應無不實,自不構成強盜得利之犯行。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二人有強盜財物及強盜得利未遂等罪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查被告戊○○、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乃因與告訴人乙○○賭博輸款,並於懷疑乙○○詐賭下,一時情急,致犯本案,二人現復有子女待養,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