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八號
原告豐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游淑真 (會計師) 陳國雄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六二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台幣(下同)五、八六九、九四五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二、一○六、○八○元,投資收益免稅所得六四、七二七、一四八元,課稅所得額虧損七、九七
六、○二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八十三年函釋)意旨,就原告本期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董監事酬勞收入比例,計算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六三五、九五六元及利息支出四九、五九四元,自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其本期證券交易所得一、四七○、一二四元;另核定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八、五六六、一○○元及利息支出六六八、○一八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投資控股」之專業投資公司,非以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一般業
務活動之型態近似「創業投資」事業,僅投資之股權標的範圍不若創業投資事業受政府特許規範所限制。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授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訂定並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定之「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規定:「投資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非屬本節之特定組織型態公司申請上市之審查準則,由本公司另訂之」,「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二條規定:「本準則所稱之投資控股公司,謂以投資為專業並以控制其他公司之營運為目的之公司。」,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對「控制」並有如下說明:「...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按證期會訂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針對發行人取得之重大資產若屬「被投資公司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第一項第九款之二)或募集資金用途為「轉投資以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第一項第十款)者,所訂定之募集與發行限制規定中,同條第二項:「前項第九款第二目及第十款所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係指...最近期財務報告帳列現金、約當現金、短期投資及持有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占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買賣或持有前揭資產之收入或損益,占公司收入或損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可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係指:第一,其主要資產均為短期內可變現之資產,是以必有高額之約當現金與短期投資(該條文所稱持有發行人之有價證券者,因發行人本身即為上市、上櫃公司始可能因對外發行與募集股份而受證期會管束,故此部份亦屬短期投資);第二,此類公司之收益不論股利收益(持有利益)或證券交易所得(買賣利得),源於短期投資者,必超過總收益之半數以上。綜上可知,「投資控股」係一特別經營型態,與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部分投資公司,雖均歸於「投資業」之廣義名詞之內,惟國際上,投資控股公司稱為HoldingCompany不同於InvestmentCompany,投資控股公司係以介入乃至控制他公司營運為目的者,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則係注重於短期之買入與賣出市場上得隨時處分變現之有價證券,以資本利得(證券交易所得)為事業之經常收入,例如證券自營商雖非投資公司而仍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是以投資公司並非必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亦非必為投資公司,其理至明。
⒉財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五一二一七號函釋:「經本部特許設立
之創業投資事業,係以對科技事業提供資本,並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之投資為專業,核屬非已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八四)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四一三四七八一號函除重申前開財政部函釋之外,並表明:「...故有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原則,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辦理。」由上開二號對創業投資事業之解釋函可證,縱使營利事業為投資業者或其擁有龐大有價證券,該營利事業亦非必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
⒊投資控股公司與創業投資公司均為除提供資本外,並以「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
」之投資為事業者,財政部前開七十三年函釋既認定後者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前者自應歸屬同一類:
①財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五一二一七號函釋認定「創業投資公
司」不屬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關鍵在於該函中所提「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被投資事業,至於其是否為特許事業則非所論。當投資公司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被投資事業時,不論其是否為創業投資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均具有下列營運特性:第一、該投資公司不會在短期間賣出該等股票,反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其主要之收益即係經常性買賣市場上可隨時處分之上市上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第二、此類投資公司為參與經營與監督,必須聘僱專業人才時常與被投資公司互動往來,最常見者即直接取得或結盟其他投資公司間接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席次,透過董事會直接參與被投資公司之經營。公司法第八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以投資公司擔任董事時,常須代表被投資公司與外界接洽,以爭取商機,送往迎來、業務開發等各種費用,均不可免,是以直接參與事業經營之投資公司,其營業費用、營業外支出必大於純粹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投資事業,且費用支出在前,而收益可能是在幾年之後,若參與經營失敗,則亦可能完全不產生收益而致生虧損。第三、既參與事業經營,所重者為被投資企業未來之發展,故於短期間未必可獲股利收益,又因所投資之標的多半尚未上市、上櫃,縱使欲於市場上變現,亦處分不易,且其選擇投資標的比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業更為謹慎,是以此類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之投資事業,通常會保留相當資金以備長期營運所需,有時此類投資公司各年度之主要收益非股利或交易所得,而係被稅法規定列為營業外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
②「創業投資公司」與「投資控股公司」均係以「協助、直接經營或監督」被
投資事業為主要業務之投資業,兩者營運情況極為類似。財政部台財稅第五一二一七號函釋說明「事業經營本質」為核課稅額之基準,而非其公司名稱或執照所登記之項目。該解釋函雖僅提及創業投資事業,其於同類之業務型態亦應有所適用,被告未說明何以創業投資公司可歸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僅以原告非該函所稱創業投資公司,即否認投資控股公司亦為「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投資之業務型態,並以原告之登記項目中既有投資則必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業,須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三辦理,難令心服。
③依最新「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三條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範
圍,指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二億元以上,並專業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一、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二、對被投資事業提供企業經營、管理及諮詢服務。」上開財政部台財稅第五一二一七號函釋既明示創業投資公司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係因其業務型態為「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被投資事業」,其是否為特許、是否投資於科技事業非租稅考量重點,且按上開「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辦法」第三條設立之創業投資公司範圍,其投資標的亦不再有科技事業之限制,是以創業投資公司實質上已與投資控股公司無異。財政部並未撤銷該新設創業投資公司對於台財稅第五一二一七號函釋之適用,仍視其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可證營業型態始係租稅核課之依歸。
⒋依證期會標準,原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按證期會規定計算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顯示,當日資產中,現金及約當現金二七八○萬元、短期投資四三七六萬元,合計七一五六萬元,僅佔總資產一四四六八二萬元之百分之四點九五,遠低於證期會判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該比例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門檻。
⒌依營運實質,原告係投資控股公司,以控制其他公司亦即「經營或監督」被投資事業為主要營業活動:
①原告主要資產為長期股權投資,持股穩定且多數係非上市、非上櫃公司。自
八十二年公司成立之後,除因被投資事業上市而有股權處分之外,持股有增無減。八十二年到八十七年六年間,購入長期股權投資總計約十四億六千萬元,六年間出售股權之成本約三千七百九十萬元,僅百分之二點六之股權出售,此有原告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歷年變動明細表可證,是原告顯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②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資產一四四六八二萬元中,長期股權投資一
三七一八六萬元,佔總資產百分之九十五,係為主要營業資產,內容為對豐群來來百貨、富群超商、豐群水產、三陽工業等十家營利事業之投資,原告擔任其中八家公司之董事、一家公司之監事,未參與經營或監督者,僅一家佔長期投資總額萬分之六。又當日之長期股權投資組合,幾乎均係自八十二年成立之後,陸續購入即未曾售出者,亦可證原告確係以投資控股為業。③投資控股公司與創業投資公司近似,其經營目的在於參與經營或監督被投資
事業,分享其長期營運之成果,故日常所產生之費用與利息,均係為照管中長期投資組合所產生,亦即投資公司努力在先,而被投資公司之股利分配在後,投資公司之年度經營費用,與當年度股利收入之發生,無必然關係;既為長期投資,則費用與股利收入之配合,可能相隔數年,甚至對於經營狀況不好之被投資事業所投注之心力多於對經營狀況較好之被投資事業,且若被投資公司遭遇經營困境,則投資公司費用之發生,亦未必能帶來未來之股利收入。又投資控股公司因不以處分(買賣)投資組合為經常性業務目標,乃備有較多之營運資金,此等資金所產生之利息收益,亦為此等事業之一般性常態收入。故縱其股利收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其費用仍應准予認列以計算課稅所得。
④反觀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因其經常性買進賣出公開交易市場之股票,
持有期間通常短於一個營業年度,此類營利事業之股利收益和證券交易所得係當年度營業費用所貢獻者。故按當年度收益比率計算其各項未稅收益相關之費用與支出,有其合理性。
⑤原核定以當年度投資收益、證券交易所得佔總收益之比率來分攤營業與利息
費用並否准認列九百多萬元,等於對於未發放股利之長期股權投資,原告均無須督導管理或負擔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有違投資控股公司之經營常態。
股利收益與證券交易所得不同,將適用於證券交易所得之函釋,要求一體適用於投資收益,同樣以當年度收益比率來分攤不得認列之費用,實有未妥。
⒍投資收益自八十七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後,仍須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
額,按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包括抵減稽徵機關核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稽徵機關核定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因投資收益仍計入未分配盈餘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依現行法律規定,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仍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全額免稅,而被告逕比照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相關費用公式計算投資收益相關費用且不准列支,實與法理不符。
⒎投資收益係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計入所得,而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係依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免徵,且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計算前五年盈虧互抵時,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五八○號函規定投資收益須先抵減當年虧損額,而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六日台財稅第一八五○三號函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不須加回原虧損所得額,可知投資收益與有價證券所得並非相同之所得,故被告逕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出售有價證券之處理方式,援用於投資收益之處理方式,於法不合,其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所為行政處分,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⒏兩稅合一旨在減低營利所得之稅賦。惟兩稅合一實施前,投資公司之投資收益
僅百分之二十須計入所得額,同時可認列全部營業支出,何以兩稅合一新制推出後,依原核定之意旨,投資公司免稅收益只增加百分之二十,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卻由全部可以認列變為全部不得認列?兩稅合一之稅制改革,原意僅在消彌重複課稅,並無加重營利事業所得稅負之意旨,若按被告作法,則對專業投資控股公司言,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負反大幅增加,實有違兩稅合一稅制改革之本意。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㈡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
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㈢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簽證會計師簽證報告可稽。又原告帳列營業收入五二、三
六八、七八○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八○五、○○○元,轉投資董事酬勞
一、五一○、七四七元,投資損失淨額虧損七、二五三、四七八元,股利收入
五三、三○六、五一一元);另依申報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短期投資及長期投資期末餘額分別為四九、八○五、○二八元及一、三七一、
八六一、八四七元,二者占資產總額一、四四六、八二○、三三六元百分之九
八.二六,足見其係專業投資公司。依司法院釋字四二○號解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原告之公司登記項目既已包括投資,即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原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訴稱其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顯有未洽。
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謂「...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謂「...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明白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則有關投資之管理費用及利息支出等,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可資參照。
⒊原告訴稱創業投資公司依財政部函釋認定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
免予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原則,而原告屬投資控股公司,其業務型態與創業投資公司類似,自應與創業投資公司同一歸類乙節,查創業投資公司為一須經財政部特許之行業,依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取得同意者應於事業名稱中加列創業二字,但未取得同意者,不得在其事業名稱中使用創業二字,原告核非屬經財政部同意從事創業投資業務之公司,且其投資標的亦未以科技事業、國內外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國內一般製造業為限,為原告所不爭,顯非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標準第二條所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原則,自不適用創業投資事業課稅之規定。
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免稅,而投資收益依同法第四十二條
規定免計入所得,適用條文雖不同,其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並無二致,基於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其相關成本費用,亦不得減除,已如前述,被告援引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相關費用公式,計算投資收益相關費用,與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一、經財政部同意從事創業投資業務。二、以對國內外科技事業或國內外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投資經營為專業。三、對被投資事業直接提供資本,並協助經營或監督。」亦為行為時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標準第二條所明定。準此可知,營利事業之收入,以須計算其純益之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者,始有減除其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可言。苟營利事業之收入免徵所得稅,則與該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本無計算減除之問題,自不得併入其他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總額中;其併入不分者,應計算其分攤部分予以轉出。是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併入其他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項下不分者,應計算其分攤部分自該不分之項下轉出。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為執行稅捐稽徵法律,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所為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其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應足資適用。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意旨,就原告本期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董監事酬勞收入比例,計算其出售有證券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項下減除,並核定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項下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係「投資控股」之專業投資公司,非以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一般業務活動之型態近似「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控股公司與創業投資公司均為除提供資本外,並以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之投資為事業者,應歸屬同一類,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五一二一七號函釋認定為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且依證期會訂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二項規定,其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之公司,自不應分攤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縱認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分攤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投資收益亦不應作為免稅所得而為分攤云云。惟查:
㈠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
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且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是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①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②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③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有其簽證會計師簽證報告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由原告名稱即知其係以投資為專業。又原告帳列營業收入五二、三六八、七八○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八○五、○○○元,轉投資董事酬勞一、五一○、七四七元,投資損失淨額虧損七、二五三、四七八元,股利收入五三、三○六、五一一元);另依其申報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短期投資及長期投資期末餘額分別為四九、八○五、○二八元及一、三七一、八六一、八四七元,二者占資產總額一、四四六、八二○、三三六元百分之九八.二六,足認其實質上係以投資有價證券為專業。
㈡原告實質上屬經營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有價證券為買賣標的,
雖其等待銷售之時間有長、短,其賺取之買賣差益兼及購入有價證券之孳息,並不影響其以有價證券為經營標的之認定。又證期會訂定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二項關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公司之定義,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所為規定,不能據以認定原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至於財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五一二一七號函釋僅適用於經財政部特許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其係以對科技事業提供資本,並直接參與經營或監督之投資為事業者,原告並非經財政部同意從事創業投資業務之公司,且其投資標的亦未以科技事業、國內外其他創業投資事業或國內一般製造業為限,為其所不爭執,自難予以援用。
㈢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
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乙節,係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詳作規定,財政部乃以該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其係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又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後,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而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規定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可參,是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方式計算本件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㈣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