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號
原 告 許智強
被 告 林松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台幣玖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準用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
二分許,駕駛原告配偶 王海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由台中市○○○路(現更
名為台灣大道)往忠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台中港路與健行路
交岔路口時因遇紅燈而停止等候,適有後方同方向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
經該處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被告汽車左前方撞擊原告汽車右後方,致原告汽車
受有損害。而原告汽車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工資四千四百七十六元、零
件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因原告汽車係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發照使用,經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
告汽車損害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原告配偶已將其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千二千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汽車,致原
告汽車受損,業經原告修復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統一發票及債權請求
轉讓契約書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
、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
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
前開汽車於肇事地點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擊前方之原告汽車。本院綜合前述情況,認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當時係等
候紅燈而停止狀態,應無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八千八百六十一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四千三百八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統
一發票在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汽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為止,實際使用期
間為二年一月又二十六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計
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千六百三十九元,(
計算式:第一年折舊:4385×0.369=1618,元以下四捨五
入;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369=1021;第三年折
舊為《0000-0000-0000》×0.369×2/12=107,扣除折舊
後為一千六百三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1369),加上工資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原告汽車修復必要
費用應為六千一百十五元(計算式:1639+4476=6115)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一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九百八十三元(計算式:1000×6115/6222=983,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