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林國麟
被 告 許文銘 即 許家弘
被 告 張益誠
被 告 吳奇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益誠、許文銘即許家弘(下稱許
文銘)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一樓中華電機修配廠,以玩牌方式,向原告詐騙新
臺幣(下同)一百元。又被告張益誠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在前開修配場,以玩麻將牌方式,詐騙原告一萬餘元,
並對原告恐嚇稱:「你可以出去了」等語。被告張益誠、許
文銘另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晚上,在上開修配廠,分別對原
告恐嚇稱:「如果你不高興要如何都可以」、「傳人打你」
等語。被告吳奇峰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上開修配廠
,以椅子丟擲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
擎蓋,致引擎蓋損壞,並手持剪刀,質問原告:「油門線是
否能剪」等語。另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在上開修配廠,對原
告恐嚇稱:「是否要輸贏」等語。被告許文銘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間,在上開修配廠,對原告恐嚇稱:「你不曾被打嗎」
等語。被告王山慶則於原告對被告張益誠、許文銘、吳奇峰
提起詐欺等刑事案偵查中,竟虛偽證稱:「有聽說,林國麟
和吳奇峰、張益誠及許文銘發生爭執,但是沒有打架,……
,其時伊不認為是爭執,伊聽林國麟說,他(按即原告林國
麟)張益誠不讓他玩,因為林國麟常常出 老千 ,所以張益誠
才不讓他玩;伊曾經看到林國麟常常出老千,押一百元,如
果牌好的話,就偷偷多放一百元,所以張益誠才不讓他(按
即原告林國麟)玩。」等語。且被告王山慶前與原告賭博後
,先後二次輸錢;詎被告王山慶不向原告清償賭債,竟於九
十九年六、七月間,在前開修配廠,威脅恐嚇告訴人稱:「
要打伊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其中十萬元係毀損車輛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為精神損害
賠償)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與估價單等為證。
二、被告則略以:否認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詐欺、恐嚇
及毀損、偽證等刑事事件均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均駁
回確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曾以前開起訴所指被告吳奇峰、張益誠、許文銘事
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吳奇峰、張益
誠、許文銘詐欺、恐嚇及毀損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於一00
年四月十九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案件偵查後,認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
上聲議字第一0七三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又原告亦曾以前開
起訴所指被告王山慶之事實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告訴被告王山慶偽證、恐嚇等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
官認罪嫌不足而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
七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
上聲議字第一二二八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各在卷可參。又原告再舉已於前開
偵查中到庭作證之證人 李國鎮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證人
李國鎮亦否認被告等人有原告所指前開情事,本院並當庭多
次播放原告所提錄音光碟,證人李國鎮均否認錄音光碟中有
其聲音,其當時並未在場等語(參本院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所指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他人有不當得利者,應就他人有不當
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前開所指
不當得利之情形,應共同給付原告三十萬元等語,惟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且原告所指前開事實,均經
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被告有其所指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證人
李國鎮非但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證言,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略
以:「(問:你知道林國麟、吳奇峰、張益誠、許文銘在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中華電機修配廠,玩牌時發生什麼事嗎
?)不知道。」、「(問:林國麟說案情你最清楚?)我們
下班了,他們自己在樓下玩牌,我住在三樓,修配廠在一樓
。他們有在玩,但我不清楚。」、「(提示100年度偵字第
45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段(一))對於王山慶所言,有無
不實之處?)是有聽他們說玩牌的事,但是我沒有看到。」
、「(問:玩牌發生何事?)不知道。」、「(問:林國麟
說,吳奇峰、張益誠、許文銘對他詐賭,情形你是否知悉?
)不知道,我只是住在那邊,他就叫我過來作證。」等語;
又另證人 陳聖梓 於偵查亦證稱:「(問:林國麟與吳奇峰等
人發生衝突時,你在場嗎?)我都不在場。」等語。此觀之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即明。綜上所述,原
告不論於刑事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
指之不當得利情事甚明。
三、據上,本院認兩造於前開修配廠玩牌賭博,或有賭債糾紛,
然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原告所舉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不當得利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三十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及原告請求本院
將其所提之錄音光碟送請比對證人李國鎮之聲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