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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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彭普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1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濂松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童兆勤,並由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
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違約金│
├───────┼─────────┼─────────┼────────┤
│230,494元│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4年11月26日起至││
││利息│清償日止││
├───────┼─────────┼─────────┼────────┤
│29,863元│週年利率18.25%計│自101年12月7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3,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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