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6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   告  吳啓時 即鴻仕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予受款人寬佶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寬佶公司)並委託第一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號碼DA0000000、發票日101年6月30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77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嗣經寬佶公司
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償還該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用;
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所簽立支票之權利。詎屆期提示,竟
遭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以「存款不足」為由於101年7月2
日退票,經一再催討仍不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㈡訴外人寬佶公司前於101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請融資借款額
度500萬元,其中部分額度借款係以與被告間之交易統一發
票,並持用被告所簽發系爭票為據。
㈢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明
細表、京城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統一發票、傳票
等件為證。
二、被告坦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惟辯稱:寬佶公司交貨不足,
其與寬佶公司有糾紛,故未過票;且其與原告無往來云云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院確定判決等件為證,且
被告亦坦承系爭支票確由其簽發,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擔保
支票之支付。至被告雖抗辯其與寬佶公司有糾紛云云,惟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已有明定,其以與原
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尚無從對抗原告;再者,支票乃流通證
券,是本亦不以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往來關係為必要,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即發票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合計8,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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