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5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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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常雲虎
柯季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金星 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1
年12月27日及12月28日分別送達原告常雲虎及原告柯季良收
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
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