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8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姜為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姜為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1,979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月18日具狀到院,變更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727元,及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
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
18日業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並經登報公告,嗣富全公司於100年
3月18日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56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6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11,979元,應徵裁判費1,
22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4,727元,應徵裁判費1,
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 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